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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士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士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蘇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5日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宿舍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於上開時、地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依托咪酯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三、另於114年4月5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5日16時35分許,因其與女友在上開宿舍內發生肢體衝突,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士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起訴書固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如果尿液檢驗為其他毒品陽性,我認罪等語,是本院從被告有利,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證人郭○揚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63-65、73-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9-1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2-162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2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25-2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43-24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29-23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3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2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查。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因均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電子菸機台2個、編號8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易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等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0.96公克 ⒉驗餘淨重0.61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香菸4支 ⒈毛重為3.52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菸彈2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2只) ⒈載示毛重為10.2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菸彈1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1只) ⒈載示毛重為5.9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殘渣罐1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1只) ⒈載示毛重為5.9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透明液體1瓶(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容器1只) ⒈載示毛重為21.5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電子菸機台2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8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9 分裝罐1瓶、手機3支、記憶卡1張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