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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佩珍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佩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溫佩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我國開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均無特殊限制,且一般求職實無需依指示註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後,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連同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將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並將其作為收受款項後掩飾去向之用等節,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綁定本案永豐帳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X帳號,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A)】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B)】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die莎蒂督導專案」、「陳霆總監」之人(下分別稱「Sadie莎蒂督導專案」、「陳霆總監」)使用。嗣「Sadie莎蒂督導專案」、「陳霆總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匯金額」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轉匯帳戶」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佩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永豐帳戶、本案虛擬帳戶A及本案虛擬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7至171頁)、被告與「Sadie莎蒂督導專案」、「陳霆總監」間之LINE對錒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431至623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本次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並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及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戶資料合計3個以上予毫不熟稔之人,使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復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易卷第135至136頁),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0頁),併參酌檢察官及部分到庭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我提出之科刑資料(見審易卷第93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對應卷證 1 廖南姿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佯作銀行客服及檢警人員,向廖南姿佯稱:帳戶因洗錢而遭警示,需配合做財力證明及調查資金流向等語,致廖南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7月18日 11時2分許 35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時8分許 349,900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廖南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至186頁) ⒉廖南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7至205頁) ⒊廖南姿之匯款憑證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法院收據(見偵卷一第207至231頁) 113年7月18日 12時42分許 65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2時45分許 150,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18日 12時45分許 499,900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19日 9時59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3分許 4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19日 10時3分許 4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0日 11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1時37分許 49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20日 11時37分許 49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1日 11時34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11時36分許 49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21日 11時36分許 49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2日 10時7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10時9分許 4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22日 10時9分許 4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3日 9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23日 9時38分許 49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23日 9時38分許 49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4日 11時55分許 1,114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4日 11時58分許 1,0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2時許 49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24日 12時許 499,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15元,由本院逕行更正)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4日 12時2分許 3,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26日12時7分許 370,000元 113年7月26日 12時8分許 367,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7月31日 8時25分許 3,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7月31日 10時46分許 3,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2 林張月霞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向林張月霞佯稱:至「恆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張月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5日 12時13分許 284,530元 113年8月5日 12時19分許 286,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林張月霞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1至246頁) ⒉林張月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47至266頁) ⒊林張月霞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67至285頁) 3 黃中文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佯作檢警人員,向黃中文佯稱:其涉及吸金洗錢案等語,致黃中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2日 15時13分許 1,250,000元 113年8月2日 15時16分許 624,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黃中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⒉黃中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07至321頁) ⒊黃中文之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23至335頁) 113年8月2日 15時16分許 624,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8月2日 15時16分許 1,5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4 吳念恩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向吳念恩佯稱:可下載「LYCW」APP投資等語,致吳念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7日 10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時1分許 1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被害人吳念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45至351頁) ⒉吳念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53至445頁) ⒊吳念恩之匯款憑證收執聯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47至523頁) 113年8月7日 10時58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時4分許 4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8月8日 10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8日 10時54分許 2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8月8日 10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8日 10時52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8日 10時53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8日 12時45分許 54,151元 113年8月8日 12時46分許 49,9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5 陳佳霈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向陳佳霈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佳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6日 15時27分許 40,000元 113年8月6日 15時28分許 3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至7頁) ⒉陳佳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 ⒊陳佳霈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5頁) 6 陳宏清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向陳宏清佯稱:可一起投資紅酒,價值一定會提升等語,致陳宏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6日 11時56分許 98,400元 113年8月7日 11時57分許 4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陳宏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 ⒉陳宏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7至32頁) ⒊陳宏清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35至37頁) 113年8月7日 11時57分許 4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7 王依雯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王依雯佯稱:可至「Excalibur」博弈網站輕鬆賺錢等語,致王依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7日 18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8月7日 18時11分許 1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王依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至50頁) ⒉王依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51至63頁) ⒊王依雯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65至73頁) 113年8月7日 18時10分許 100,000元 8 何旺國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先向何旺國佯稱有投資計畫可加入,並可至指定網站投資,後再稱帳戶出錯,需繳納認證金等語,致何旺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8日 15時47分許 648,495元 113年8月8日 15時49分許 4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何旺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5至91頁) ⒉何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93至98頁) ⒊何旺國之匯款憑證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9至141頁) 113年8月8日 15時49分許 14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9 王國宗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佯作銀行客服及檢警人員,向王國宗佯稱:有人持其印章證件開戶並涉及非法吸金案等語,致王國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2日 11時45分許 605,000元 113年8月2日 11時48分許 29,26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王國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9至153頁) ⒉王國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55至161頁) ⒊王國宗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63至193頁) 113年8月2日 11時49分許 263,26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13年8月2日 11時50分許 301,5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0 簡素麗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簡素麗佯稱:可面交及臨櫃匯款協助購買股票等語,致簡素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5日 10時48分許 502,600元 113年8月5日 10時52分許 49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⒈告訴人簡素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9至201頁) ⒉簡素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03至213頁、第239至241頁) ⒊簡素麗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二第215至237頁) 11 陳淑秋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向陳淑秋佯稱:可至「創鼎-專業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淑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7月31日 11時15分許 4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時16分許 44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陳淑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5至259頁) ⒉陳淑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61至277頁) ⒊陳淑秋之匯款憑證影本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79至301頁) 113年7月31日 12時26分許 4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2時27分許 449,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113年8月1日 8時31分許 3,0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12 洪德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洪德恭佯稱:可下載「宏利」APP投資等語,致洪德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8月6日 11時38分許 847,000元 113年8月6日 11時43分許 422,515元 本案虛擬帳戶B ⒈告訴人洪德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9至315頁) ⒉洪德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317至325頁) ⒊洪德恭之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卷二第32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329至333頁) ⒌洪德恭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5至337頁) ⒍保密協議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二第339至351頁) 113年8月6日 11時43分許 422,515元 本案虛擬帳戶A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