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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惠文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被 告 吳志明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0號、114年度偵字第57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惠文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二、吳志明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文、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被告2人對於公務員提出賄賂以備交付,雖遭公務員嚴正拒絕,仍該當於行求賄賂之行為。被告2人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求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2人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故均不予免除其刑。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明申請毗連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擴廠使用,已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否准,為求順利獲得許可,圖以賄賂企求公務員協助;被告蕭惠文則受被告吳志明請託,利用其擔任市政顧問之身分與公務員相約碰面並行求賄賂。其2人圖以賄賂方式尋求公務員協助辦理事項,涉及農牧用地用途變更事宜,且面積不小,影響層面不容忽視;其行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數額非低,且行賄對象為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副局長,職位層級甚高,幸經行求對象嚴正拒絕。被告2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再參酌其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用以向熊勇智行賄之現金300萬元,因熊勇智拒絕接受

,已由被告吳志明取回,仍屬被告吳志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用之物,此據被告吳志明供述明確(見114偵57666卷第75至77頁),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0號114年度偵字第57666號被 告 蕭惠文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曾逸豪律師被 告 吳志明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文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樓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贏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志明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吳志明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以信和公司名義多次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桃園市經發局)申請毗連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擴廠使用(下簡稱本案),惟經桃園市經發局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簡稱興辦審查辦法)及「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下簡稱桃園市審查認定基準)等規定進行會勘,發現本案未達建蔽率標準,而於107年1月10日駁回其申請,嗣吳志明接續於110年2月24日、同年10月5日、111年10月4日陸續提出本案申請,桃園市經發局則分別於110年5月7日、同年7月6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1月10日、112年6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認現場未有生產行為、尚暫放他廠機器設備、無製造加工行為、現場存放衛生局查封物料等情,迭經審認本案欠缺擴廠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仍未予核准。詎吳志明為求順利獲得通過毗連許可,遂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尊贏公司內與其友人即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之蕭惠文商議,2人遂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蕭惠文出面行求賄賂具督導轄內毗連工業用地擴展計畫審核法定權限之時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熊勇智。謀議既定,吳志明於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裝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前往尊騰公司,將之交付予蕭惠文,再由蕭惠文出面邀約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熊勇智,嗣於翌(23)日下午6時許,蕭惠文與熊勇智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雪莉私房中菜館用餐,席間蕭惠文打開由吳志明所交付之黑色提袋,向熊勇智表示內有300萬元,希冀作為熊勇智護航本案通過許可之對價,惟遭熊勇智當場拒絕,並於次(24)日通報桃園市經發局政風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惠文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志明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熊勇智於廉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 信和公司106年12月29日第一次申請毗連擴展計畫申請書封面、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0000716號函、桃園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70038681號函 佐證信和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第1次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毗連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擴廠使用,因建蔽率為27.86%,未達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第2點建蔽率30%標準之規定,而於107年2月14日遭桃園市政府駁回申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府經工行字第1100118848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府經工行字第1100256990號函。 1.佐證信和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第2次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毗連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擴廠使用,經桃園市經發局於110年5月7日因現場並未有生產行為,且原登記廠地範圍內尚有暫放他廠機器設備,經認不符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之事實。 2.佐證桃園市經發局於110年7月6日會勘,信和公司仍因有機生產區並未有生產行為,且廠房尚有空間可再利用,經認不符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之事實。 6. 信和公司110年10月7日(110)信和字第1007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經工行字第110029326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034738號函。 佐證信和公司於110年10月5日第3次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毗連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擴廠使用,經桃園市經發局於110年11月24日會勘,因現況與原工廠登記不符,及現場未見登記產品所需原料等情,信和公司因而自行於111年2月8日申請撤回毗連土地興辦事業之事實 7. 信和公司111年10月4日第四次申請毗連擴展計畫申請書封面、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13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0881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3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5日府經工行字第1129053789號函。 1.佐證信和公司於111年10月4日第4次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毗連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擴廠使用,經桃園市經發局於112年1月10日會勘,因現況為分裝、倉儲,非屬工輔法所稱製造加工行為等情,請信和公司補正之事實。 2.佐證桃園市經發局於112年6月16日再次會勘,因廠房堆置仍由衛生局查封未符規定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未見生產運作,廠房空間未充分利用等情,而於112年8月25日再次遭桃園市政府駁回申請之事實。 8. 雪莉中餐廳及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周邊道路監視器調閱函及檔案光碟、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 佐證被告蕭惠文有於112年3月23日在雪莉私房中菜館與證人熊勇智餐敘、會面,並遞交黑色提袋,惟遭證人熊勇智拒絕之事實。 9. 被告吳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 佐證被告吳志明分別有於112年3月22日15時30分至16時20分、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前往被告蕭惠文所經營之尊騰公司辦公室之事實。 10. 被告蕭惠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 佐證被告蕭惠文112年3月22日16時32分至19時31分、112年3月28日14時36分至18時8分,人在尊騰公司辦公室內之事實。 11. 證人熊勇智112年3月24日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與友人袁湘文於112年3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3月23日在雪莉私房中菜館向證人熊勇智行賄,惟遭證人熊勇智拒絕,並於隔日通報桃園市政府政風室,填載登錄表載明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明、蕭惠文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簽分及移送意旨原雖認被告吳志明、蕭惠文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然查,被告吳志明、蕭惠文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要求證人熊勇智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舉,被告蕭惠文辯稱:我不知道信和公司案件不合法,被告吳志明拿300萬元給我的時候,沒有講得很明確要怎麼處理,就叫我幫忙公關一下等語,被告吳志明辯稱:我想案件辦那麼久,看有沒有人可以跟經發局的人做有效溝通,請被告蕭惠文瞭解一下案件不順的原因,現在這個案件需要會同很多的單位,也還在進行中等語,而證人熊勇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蕭惠文說要信和公司有300萬元要轉交給我,說請我幫忙信和案件,但沒有具體說要幫忙什麼,我當場拒絕等語,互核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蕭惠文、吳志明等2人辯稱情節大致相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主觀犯意,自被告2人所為,尚與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起訴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