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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傑因與告訴人禹俊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住宅,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前開住宅,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膝部多處擦傷、右側手肘多處擦傷、頭鈍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侵入住宅一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桃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