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桓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第1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桓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詹崴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周杰倫嘉年華群組」貼文,欲收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被告張桓碩見上開貼文後,明知其並未向「周杰倫嘉年華」演唱會官方網站購得門票,亦未從有向上開演唱會官方網站購得門票之人購得演唱會門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稍後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向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告訴人聯繫,謊稱有該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經聯繫後約定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2張門票,同時要求先交付訂金6,000元,並約定同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交付訂金,更約定於同年12月2日在上址交付尾款與門票;詎料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支付訂金6,000元花費殆盡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於114年11月6日行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51、57頁),惟其被訴涉犯上開罪嫌,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供述;㈢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欲收購演唱會門票之告訴人聯繫,稱有該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並向告訴人收受訂金,嗣後卻未將約定之演唱會門票交付給告訴人,亦無退還訂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打算向他人收購演唱會門票後再轉賣給告訴人以賺取差價,不料答應售予我演唱會門票之人騙我而未將演唱會門票交付給我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欲收購演唱會門票之告訴人聯繫,稱有
該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並向告訴人收受訂金,嗣後卻未將約定之演唱會門票交付給告訴人,亦無退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129至132、171至172頁;易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129至132、171至17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113、14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在相約交付訂金前,即有先向告訴人表示:「稍等一下我先確定對票完再跟您講因為這也是別人釋出給我的我必須要保障你們的權益所以請在稍等我一下我跟給我釋票的人確定一下」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於同日下午3點50分向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這邊那個釋票給我的人跟我講先匯款3000給他如果您可以的話能否先匯款3000給他晚上我在跟您面交3000的話請問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之際,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並非親自向「周杰倫嘉年華」演唱會官方網站購得演唱會門票,而是向可以釋出演唱會門票給被告之人索取後再轉賣給被告,且告訴人亦已知悉被告尚未從可以釋出演唱會門票給被告之人處取得演唱會門票。足徵被告於斯時並未就欲轉賣給告訴人之演唱會門票訛稱其取得來源,亦未稱其已取得欲轉賣給告訴人之演唱會門票,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經商討達成交易合意之過程中,被告有施以詐術。
㈣又依被告與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羅嘉人」之人(下稱「
羅嘉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經「羅嘉人」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2點26分向被告表示可以釋出之演唱會門票剩下兩張後,被告遂表明有意匯款3000元作為訂金保留此兩張演唱會門票,幾經「羅嘉人」從該日下午至晚上數度催促後被告始匯款(見偵卷第143至163頁)。
核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內容,從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羅嘉人」聯繫之時間、被告分別向「羅嘉人」索求、向告訴人轉售之演唱會門票數量、「羅嘉人」要求被告匯入訂金之金額、時間與被告請求告訴人先匯款訂金給釋票來源者之金額、時間,均有所雷同,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訂金後,有向告訴人回報向「羅嘉人」索票之進展(見偵卷第79至99頁),並傳送與「羅嘉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97頁),而該等翻拍照片最後方者之右上角有「你已回覆嘉人」等字,堪認被告確係向「羅嘉人」收購欲轉賣給告訴人之演唱會門票。從而,被告確有可能係相信「羅嘉人」會將自己已向其表明保留之演唱會門票賣給自己,所以才會在向「羅嘉人」表明保留後,進而向告訴人表示可轉賣演唱會門票,尚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經商討達成交易合意時,即心懷明知無票可資交付仍兜售之意,是被告此際是否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㈤況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訂金時,不僅出示真實之學生證,
更手持收取訂金供告訴人拍照,有照片兩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衡情若被告自始即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殊難想像會與告訴人見面並使告訴人拍攝真實學生證資料與半身照,而留下告訴人驚覺受騙後檢警得以輕易追緝之線索。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內容,兩人係約定於113年12月2日在交付訂金之所在交付尾款與演唱會門票,倘被告自始即心懷明知無票可資交付仍兜售之意,由於除已收受之訂金外,因無演唱會門票可資交付而不可能再自告訴人處收受尾款以增加詐欺所得,被告顯然缺乏誘因而理應於收受訂金後即不再理睬告訴人,然被告卻於收受訂金後,仍向告訴人回報向「羅嘉人」索票進展並有所討論,亦傳送與「羅嘉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人,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經商討達成交易合意之際,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演唱會門票後,縱有避不見面之情,亦
始終未歸還收受之訂金予告訴人,此舉固然有違誠信,然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尚不因此等嗣後之情事變更或應對行徑,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經商討達成交易合意時即有詐欺犯意與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向欲收購演唱會門票之告訴人聯繫,稱有該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並向告訴人收受訂金,嗣後卻未將約定之演唱會門票交付給告訴人,亦無退還訂金等情,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經商討達成交易合意時,已如實告知欲轉賣給告訴人之演唱會門票,將向可以釋出演唱會門票給被告之人取得,並確有向「羅嘉人」表明收購之意,更於收受告訴人訂金時暴露真實身分與相關個資,亦於收受訂金後向告訴人回報關於向「羅嘉人」索票進展並有所討論,尚難據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雙方爭議應屬民事問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