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玟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玟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玟嘉與告訴人連姿瑜係前情侶關係,並因此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2許起,持有告訴人所提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嗣2人於111年8月間分手,告訴人遂通知被告返還本案車輛,惟被告即拒不返還,並自同年8月間起避不見面。另被告友人盧德誌因向當鋪業者購買原懸掛2900-J2號車牌之權利車,且被告因案遭通緝,2人遂商議互換車牌使用。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年8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交付盧德誌換掛在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則由被告以權利車形式予以變賣而處分。嗣盧德誌因駕駛前揭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112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連姿瑜及證人盧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間為情侶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並沒有車體,只有車籍資料,我之前被通緝,我本身自己有一台正車,正車是登記在我自己名下,後來我透過一個朋友跟八德當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共花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加上稅金大約六萬多元,起初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不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是登記在曾俊山名下,因為後來我被抓,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登記在曾俊山名下的事情曝光了,我需要再找一個人頭當掛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主,當時告訴人跟我是情侶關係,告訴人說不然將車籍變更登記在她名下。後來我至勒戒所的勒戒期間,我的很多東西被外面的人給瓜分掉,所以盧德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拿走了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原為00-0000號,並於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1月24日止,車籍登記在駿驛汽車商行名下;於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車籍登記在曾俊山名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1年2月24日起至迄今之車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8月26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4308071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車籍登記之車主不等同於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⒈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告訴人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60159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2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52600461號函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5年1月20日警礁偵字第1140027298號函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97至101、109、143至150、155至165、169至175頁),是告訴人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汽車於何時、在何地遭
何人侵占?遭侵占何物?)我跟對方黃玟嘉當時是情侶關係,在111年2月的時候我們雙方約定一起購買一台BMW汽車當時她是說由我來出錢車主也掛我的名字,於是我就給她買了新台幣20多萬她只有出過戶費,於是我們就在111年2月24日一起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駿驛車業)牽車之後自小客BPR-2987一直都是黃玟嘉在使用。之後我也有問過她車跑現在在哪裡她也沒有跟我說,我只有她把BPR-2987的車牌過在別輛車輛使用。在111年8月間我跟她分手之後漸漸無法取得聯絡,我問她車輛在哪她也沒有正面回答我。而且這期間交通違規罰單一直都會寄來我家。」、「(問:你如何證明汽車BPR-2987為你本人所有?當初購買汽車是否有貸款?購買車輛的費用是由誰付?)我是汽車車主。沒有貸款。我是拿20多萬現金出來購買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號卷〈下稱偵6035卷〉第21至22頁)。惟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又本院向駿驛車業函詢並請提供本案車輛於111年間出賣予何人及支付價金等相關資料,其函覆稱:因時間太久,未保留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告訴人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出資購買本案車輛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⒊從而,汽車之所有權移轉,應以交付為之,車籍登記僅為行
政登記,至多僅生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並非所有權移轉之絕對要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互異之情節,於我國並非少見。查本案車輛之車籍目前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車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之制度,登記之車主不等同於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購買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本案車輛均係被告所使用(偵6035卷第22頁),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或占有本案車輛,即便車籍形式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難認告訴人已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縱令被告曾持有本案車輛,難以此遽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
㈢被告是否持有本案車輛之「車體」尚有疑義:
⒈盧德誌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涉嫌侵占BPR-
2987號汽牌2面?詳細情形請詳述?)我於112年8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我跟一個女生朋友黃玟嘉借2面牌來懸掛我的權利車,因為我跟她是朋友,她就無償提供BPR-2987號汽牌2面給我懸掛使用,直到112年8月12日19時許我有至派出所報案後,才知道這2面汽牌有被通報為涉嫌侵占的車牌,故警方請我至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問:你是否見過該台BPR-2987號汽車?)我沒有見過,但是黃玟嘉跟我說這2面牌是BMW的車牌。」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5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因為駕駛汽車上有懸掛BPR-2987的車牌被警方調查嗎?)有。」、「(問:記得車牌如何而來的嗎?)被告給我的。」、「(問:經過為何?)被告說要跟我換車牌,說她的車牌被警方註記,她的車牌會被跟監。」、「(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本來的車牌是000-0000,因為被告被通緝可能被抓到,所以你們兩個就講好要互換是否如此?)對。」、「(問:交易的過程當中有無其他人參與?)沒有,就我們兩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依證人盧德誌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其曾持有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2面,並將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懸掛成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然盧德誌並未見過本案車輛之車體。
⒉證人曾俊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BPR-2987這個車牌之
前是從你身上,我把它過戶到連姿瑜身上,這個車牌所有權是我的嗎?)對。」、「(問:你方才回答被告BPR-2987的車牌是她的,經過為何?)那個車牌原本是登記我的名字,是被告出錢買的,被告要把車要回去就過戶給被告的女朋友,被告女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問:你說要辦理車牌過戶當時是如何聯繫?)被告委託張延祥來跟我拿我的身分證,說要把車牌過戶給被告的女朋友,我就拿身分證件給他去過戶。」、「(問:過戶的時候你有參與嗎?)我都沒參與,我只有拿身分證和證件給他們。」、「(問:談過戶的事情是你和誰談的?)是被告跟我說她要過戶給她女朋友。」、「(問:被告當初有講是怎麼算錢的嗎?)那台車本來就是被告買的。」、「(問:你當時有跟被告約定購買的價金是多少錢嗎?)我沒有拿到錢,她說我的名字借她辦過戶而已,用我的名字去買車。」、「(問:〈提示本院卷第52頁〉此為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這台車的車牌原本是BO-6941,在111年1月24日變更為BNY-9093,車牌號碼為何會變更?)我不清楚。」、「(問:你當時是向誰購買BO-6941這台車?)是被告買車問可不可以借我的名字,我證件借她辦名字。」、「(問:〈提示本院卷第52頁〉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111年1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0這台車的車主後來變更為連姿瑜,當時是如何變動?)張延祥跟我說被告的車牌要過戶給她女朋友連姿瑜,叫我把證件拿給他,我就把證件拿給他,讓他們去辦過戶。」、「(問:你從頭到尾有看過這台車嗎?)沒有。」、「(問:你有看過這台車的車牌嗎?)被告有開一台比較新的白色BMW,我在那台車的後車廂裡看到車牌,不是掛在車上。」、「(問:你有把BNY-9093這個車牌的車子出賣給連姿瑜嗎?)沒有。」、「(問:你說被告要用你的名義是說要買車還是買車牌?)她只說買一台BMW老車。」、「(問:所以是要買車?)對,可是我沒有看到車。」、「(問:她過戶給你後,後來又由你的名義過戶給連姿瑜的這部車的實際情形為何?)我不知道,張延祥跟我說雙證件和印章給他,被告要把車子過戶給她女朋友。」、「(問:被告講的過戶車子是過戶整個車嗎?)我不知道是整個車或車牌,我只負責出證件,我沒有看到車子。」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30、232至233頁)。是依證人曾俊山前揭證詞可知,曾俊山受被告之託將本案車輛車籍登記在曾俊山名下,嗣本案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事宜均由被告與曾俊山聯繫,曾俊山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且曾俊山從未見過本案車輛之車體。
⒊從而,依證人盧德誌及曾俊山所為證詞可知,其等均未見過
本案車輛之車體,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輛之車體,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購買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無車體乙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基此,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持有本案車輛之車體仍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車輛所有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本案車輛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