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廣獻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廣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廣獻與黃毓媗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廣獻因細故與黃毓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過往拍的不雅影片、照片紀錄、和別人拍的,我會一一通知身邊的親朋好友,你新歡的朋友圈,給大家鑑定一下」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予黃毓媗,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廣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黃毓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所稱不雅影片並非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影片,而係告訴人與其他男子相擁之影片,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乃配偶關係,被告並於113年10月15日11時31
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黃毓媗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一致,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10月15日11時31分許前,有使用被告之手機拍攝與被告性行為之影片,而伊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刪除該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對此亦供稱:伊確實有與告訴人拍攝親密影片,但已刪除,是否有拍攝重要部位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片,而無論該影片是否業經被告刪除,在告訴人無從得知之情形下,被告以流出供他人觀賞等語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受名譽受威脅,而心生畏怖。況被告亦自承:伊在傳送本案訊息前,觀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相擁之社群平台Instagram限時動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係於盛怒之下,傳送本案訊息,以此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與其他男子相擁之Instagr
am限時動態擷圖為證,然依現代社會觀念,已婚女子與配偶外之男性擁抱是否即可謂不雅影片,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該男子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為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限時動態亦係由告訴人及該男子以公開之方式發布,而得由不特定人瀏覽,有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足徵告訴人及該名男子均不畏他人知悉其等相擁之事,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稔,則其諉稱所謂不雅影片即指該限時動態,並欲散布於告訴人親朋好友及該名男子朋友圈等語,則與事實顯有矛盾,其之抗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乃配偶關係
,縱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子相擁,即以其等間性行為之影片要脅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出於感情背叛之認知)、恐嚇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乃日常生活常見工具,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