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孟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北海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告訴人陳盛隆之雇主,其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聘僱告訴人擔任配合北海公司調度之人力派遣員工,從事一般粗工工作。嗣於113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受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台北高爾夫球場之休息室內(下稱案發地點),施作室內舊裝潢拆除工作,詎被告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使用具有確實金屬硬質扣牢之合梯等設備,並且實施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告訴人確實配戴安全帽、使用具有確實金屬硬質扣牢之合梯等足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安全設備,並且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之合梯上,進行舊裝潢拆除工作時,不慎自合梯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勢,經就醫治療後,呈現「四肢肢體乏力,鼻胃管存,活動力欠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24年度決議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自明。而所謂意思能力則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倘被害人自事故發生後陷於神智不清、欠缺判斷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及明確表達追訴犯罪之意思者,即難認被害人有告訴之意思能力,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形式上提出告訴,仍非合法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告訴人陳盛隆告訴被告張世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盛隆於提出告訴時已無意思能力,其告訴為不合法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易卷第124、287-291頁)。又本案係由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委任劉楷律師以告訴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68頁);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8日再委任胡鈞妍律師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製作筆錄,並代為提出告訴,亦有調查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61頁),故本案即應審究告訴人陳盛隆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㈠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委任劉楷律師提出告訴時,雖尚未受
監護宣告,然已無意思能力,自不得為有效之委任,是其所提起之本案告訴,並不合法,其理由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欽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
0日聲請監護宣告是因為父親看起來、講話都怪怪的,問他的時候感覺沒什麼說話、對答;父親從未簽任何委任書或代理相關文件;又於同年8月30日前後,我透過許家銘委任劉楷律師處理本案提告事宜,並曾同意劉楷律師代刻印章,當時父親身心狀況已持續惡化,出現答非所問、開始無法辨識他人、僅能認得家人、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且言談不一定有邏輯,對外界之反應時而理會、時而不理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2-253、261-263頁)。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許家銘告知我陳盛隆有提告之意思,並由他攜帶委任契約前往彰化辦理簽約事宜,我接受委任之過程中,並沒有與陳盛隆或陳欽賜接觸,接受委任後,就把此案件交由當時事務所的胡鈞妍律師處理,未再過問案件細節,均由她與陳欽賜及許家銘聯繫;113年8月30日所提出之委任告訴狀,其上所蓋「陳盛隆」印章,是由事務所代刻;又在接受委任當時,我確實不清楚陳盛隆的身體、精神狀況及是否要提出告訴,相關情形僅係聽「許家銘」轉述而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2-196頁)。
⒊再觀諸113年7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患有水腦症等節,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故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經聲請監護宣告前,其身心狀況已有明顯惡化,更存在認知能力與生活功能障礙,至同年8月30日前後,更出現答非所問、無法辨識他人、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足認當時告訴人已欠缺為有效告訴或授權委任之意思能力。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見有告訴人親自簽署任何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其於意思能力尚存時,曾明確授權陳欽賜或「許家銘」代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再者,依上開證人劉楷之證詞,可認證人劉楷未與告訴人本人接觸,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確有提告之真意,委任過程均係輾轉聽第三人陳述,益徵本案委任行為並非出於告訴人本人之有效意思表示。
⒋基上可認,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告訴時,雖尚未經監
護宣告,然因其認知能力已嚴重退化,顯無法正確理解或判斷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效果,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是以,告訴人於當時既不能自行為有效之告訴行為,亦無從有效委任他人代為提起告訴。從而,113年8月30日告訴狀縱以告訴人名義提出,然非出於告訴權人本人之有效意思表示,該告訴自始不生效力,無從認為合法告訴。
㈡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委任胡鈞妍律師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時,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復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亦不合法之說明:
⒈本案告訴人陳盛隆於113年11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之子陳欽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5頁),而依上開民事裁定載明該案聲請人即陳欽賜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即告訴人因工安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提出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告訴人經該案鑑定人鑑定結果為:「1
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告訴人已因大腦創傷性出血、水腦症等疾病,行動不便、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對其叫喚只有點頭無法適當回應、答非所問,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無訴訟能力,自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事實。
⒉準此,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委任胡鈞妍律師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1至22、61頁),然如前所述,其於當時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無法委任胡鈞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卻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告訴,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
㈢縱認告訴人曾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惟因其未依法授與告訴代理權,本案告訴仍不合法之理由。
⒈證人陳欽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於113年4月底到5月
初之間有針對工作上受傷這件事向我表示如老闆不願負責就要提告;於5月中或5月底時仍可聊天、對答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1-252頁),而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至5月間,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並曾口頭表達提告之意向,惟告訴人並無親自簽署任何告訴代理人之授權或委任狀,惟如前揭㈠⒈所述,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定「委任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要式規定不符。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至5月期間,尚未經監護宣告,有前揭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53頁),故尚難認陳欽賜於113年4月至5月間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⒉從而,陳欽賜既不具合法之告訴代理權,縱其曾有透過「許
家銘」委請劉楷律師擔任本案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其告訴行為亦難認為合法。
㈣本案並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所示可補正情形之說明:
⒈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係揭示訴追
條件得生補正效果之情形,係以告訴權本已存在,僅因程序或形式瑕疵致訴追條件未臻完備為前提,亦即原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之人,於告訴後始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始得認其不合法告訴之瑕疵經治癒而生補正效果。
⒉然依證人陳欽賜、劉楷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並參酌卷附113年
8月30日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他卷第3-6頁),可見本案係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陳欽賜」以其自身名義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然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告訴時,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屬告訴權主體欠缺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而本案之事實基礎自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情形不同,並非僅屬程序或形式瑕疵,自不得援引前開裁判意旨為補正。
⒊從而本院認陳欽賜事後雖經法院選任為告訴人之監護人確定
,然不得補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時,係以「告訴人本人名義」提出,而非「陳欽賜名義」提告之訴追條件欠缺之瑕疵,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