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綸與A女(警製代號AE000-A113206號,民國9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陳品綸與A女相約於112年10月7日12時許至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117號2樓之瘋時尚TV看電影時,陳品綸竟意圖性騷擾,違反A女之意願,乘A女不及防備,親吻A女之左側臉頰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親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警製代號AE000-A11320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母以A女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與被告對話之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就其與A女於案發期間為朋友關係,且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親吻A女臉頰1次之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我認為我不是趁A女不注意的時候偷親她,我記得我有問她說我能不能親妳,她有點頭,我是看到她有點頭的動作,我才親上去等語。經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查A女為98年5月生,此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於本件案發日即112年10月7日為已滿14歲之少年,是起訴書認A女係兒童,並認被告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親吻罪嫌一節,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A女於本件案發期間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相約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117號2樓之「瘋時尚TV」觀看電影,期間被告曾親吻A女左側臉頰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係親吻A女之嘴唇,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證及被告所供均有不符,自無從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親吻A女臉頰之舉,係意圖性騷擾,違反A女之意願,乘A女不及防備而為云云。惟查:
1、證人A女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在我的左側,他就趁我綁頭髮沒有防備時,突然用嘴巴親我的左邊臉頰,接著我就說『欸!你幹嘛?』他就說『我剛剛有問妳,妳有點頭』但是我並沒有聽到,也沒有意願被他親吻。」而自稱並未同意被告親吻其臉頰云云。然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及被告於親吻其臉頰前究否曾詢問其意願、其究否曾向被告表示同意等節時,各係答稱「(問:他親妳之前有詢問過妳嗎?)我不確定」、「(檢察官問:被告親吻妳臉頰當下,妳作何反應?)我問他你幹嘛,他說他有問過我,有聽到我說好,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好。」等語,而始終未予明確否認。是依證人A女所述,被告確曾於案發當下即向A女表示「我剛剛有問妳,妳有點頭/說好」,而向A女說明其親吻A女之原因,係因其業曾詢問A女,並獲A女同意,此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其親吻A女之原因相符;而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明確駁斥被告所述親吻其臉頰之原因之真實性,且就被告親吻其臉頰之舉,是否係在未曾徵詢其意願、亦未得其同意下所為,亦始終未曾為肯定證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原無從逕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親吻A女一節,係乘A女不及防備,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
2、再者,證人A女於A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某不詳期間,曾以IG帳號與被告聊天,並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之前跟我打過砲的都被告了,除了你笑死」、「(被告:要不要捉i)A女:不要,給錢啊給錢做」等語,而「打砲」、「捉i」均指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A女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證人A女及被告固均否認雙方曾發生性行為,惟自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仍堪認A女與被告之間顯係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男女關係往來互動,是被告與A女於此親密往來關係下,於案發時、地所為親吻A女臉頰之舉,究否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顯更無從逕認。
3、至A母固曾以A女之IG帳號,與被告間有如下對話:「(A母)小鬼我的忍耐是有限度,你只要告訴當天你對她做什麼,並道歉,我可以考慮不告你」、「(A母)我問你你在電影院偷親他用手碰到她胸部,我要你道歉」、「(被告)真的很抱歉 你們家女兒 做出那種事情 我能懂你們的感覺 一手親手拉拔長大的孩子 在外面被外人這樣弄換做是我小孩我也會生氣 真的很抱歉……。」此有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地對A女所為之行為,係「被告偷摸她的胸部,還偷親了嘴唇一下」云云,惟依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僅係在伸手到褲子口袋拿手機時手肘不慎碰到其胸部,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甚且並未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未就此提起公訴,且被告係親吻A女之臉頰而非嘴唇,此業如前述,是以,證人A母所認知之A女與被告間互動情節,顯與實情已有差異,故A母要求被告道歉之前提事實究否屬實,原無從驟認。再者,A母於上開對話中,係向被告表示稱「道歉,我可以考慮不告你」,惟A母之認知及指訴內容既有前揭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是自亦無從排除被告確如其所辯係單純為避免訟累,而在言詞上表示道歉以盼避免爭訟之可能。況且,被告於該則「道歉訊息」中,實未言明其究係針對本身何種舉動道歉,是被告於對話文字間縱有抱歉之意,惟其究係針對何種事項道歉,亦無從逕認。是以,被告與A母對話過程中,縱曾因A母之要求而有道歉之表示,惟徒以該道歉內容不明之訊息內容,要無從率認被告之道歉行為乃係出於坦認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趁A女不及防備,違反A女意願而偷親其臉頰之性騷擾行為之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乘機親吻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