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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宜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宜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宜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前方停車場時,見黃瑜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之飲料1杯暫放於機車置物籃,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飲料,得手後邊走邊喝,朝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方向逃逸。

二、案經黃瑜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宜華經合法傳喚,於115年1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且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什麼飲料,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4頁)。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楊博丞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調閱監視器,知道

竊嫌是住在忠誠街38巷,我再拿有明顯特徵的監視器照片問附近的鄰居,鄰居說是那一棟的4樓,我有上去找被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是我承辦,受理報案以後我調監視器,同職務報告所述,有調到被告拿了飲料之後走到忠誠街38巷裡面,因為後面就沒有監視器,所以只能到現場去問,因此我拿一張被告監視器畫面的照片去隨機問那邊的民眾,剛好那邊有一個民眾,看起來就是住那裡的,所以我就問他說被告住哪裡,他就跟我說是哪一戶的幾樓這樣子、被告開門後,他穿著的上衣、褲子、帽子、眼鏡都跟照片上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㈡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畫面中顯示自告訴人停放之機車置

物籃拿取飲料之人之特徵為身穿短袖上衣、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帽子前緣為紅色)並戴眼鏡、口罩,腳穿藍色拖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編號8照片(下稱編號8照片)附卷可稽。而本案警員楊博丞係持編號8照片依循監視器顯示之路線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查訪被告,而被告應門時之穿著亦與編號8照片相符,業據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竊取告訴人所有飲料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又被告前於113年1月28日,因侵占他人錢包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桃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11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同戴紅色前緣之帽子)及身形、五官特徵,亦與編號8照片相符,此有另案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照片(下稱編號12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卷第28頁)。對此,證人楊博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2照片之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點(即113年1月28日)距本案犯罪時點(113年8月2日)約半年有餘,而編號8所顯示之人之帽子(帽子前緣為紅色)、眼鏡、身材體型、五官特徵均與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之編號12照片一致,並無明顯不一之處,故被告辯稱:編號8照片之人不是我等語,要難採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雖被告有否認犯行之權利,然相對應有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此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得命拘提、通緝等規定即可證之。惟被告於本院多次訂期合法通知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被告均屢次未到;尤甚者,被告於第一次通緝到案後,本院已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114年10月1日並於該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亦向本院承諾該日會遵期到庭,然於114年10月1日準備期日,卻又無故未到,致本院需再次拘提、通緝,而被告於第二次通緝到案後,卻又向值班法官誆稱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5頁、第143至145頁),足徵被告再次欺瞞本院,態度甚為惡劣。而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價值僅85元,兩相權衡下,堪認被告屢次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顯係徒耗司法資源,亦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飲料1杯(價值85元),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足徵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