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乘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乘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潘信華(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歿,渠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告訴人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下稱曾振烮居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褲子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告訴人驚覺遭竊,遂透過被告魏乘業與同案被告潘信華聯繫,同案被告潘信華始於112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潘信華住處),委由被告將1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烮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證人曾振烮因遭證人潘信華竊取本案財物後,透過其與證人潘信華聯繫,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證人潘信華住處拿取1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曾振烮於案發前有欠我3至4萬元,他陸續有還我錢,但還沒有還清,最後應該還欠我1萬多元,我向潘信華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曾振烮說因為他有欠我錢,所以我要先拿這些錢來用等語。經查:㈠證人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A車至證人曾振烮居所,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證人曾振烮驚覺遭竊,遂透過被告與證人潘信華聯繫,證人潘信華始於112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證人潘信華住處,委由被告將1萬元返還予證人曾振烮,而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證人曾振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本院易卷第159至165頁),核與證人潘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6頁),證人曾振烮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9頁,本院易卷第221至228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與證人曾振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7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曾振烮先於警詢時證稱:魏乘業在112年8月9日向潘信華
拿取1萬元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欠他錢,但我當下有反駁說沒有欠他錢,他後來就不跟我聯絡,我也沒有拿到1萬元,而且我沒有叫他去向潘信華要錢,我只有問他認不認識潘信華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後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與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9頁),證稱:我有請魏乘業協助找阿貴即潘信華,並處理潘信華還錢給我的事,但我不知道他有向潘信華要到錢,我跟他有因為一起賭博,所以有金錢往來,但我忘記有沒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6至228頁)。可見證人曾振烮前於警詢時證述並未委請被告處理證人潘信華返還款項事宜,且未積欠被告款項;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有委請被告處理證人潘信華返還款項事宜,且有因賭博而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然對於是否有積欠被告款項記憶不清,就有無委請被告處理證人潘信華返還款項事宜、有無積欠被告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鉅,則伊之證詞顯有瑕疵,是證人曾振烮曾證稱未委請被告處理證人潘信華返還款項事宜,亦未積欠被告款項,均非無疑。
㈢觀被告與證人曾振烮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7至175
頁),證人曾振烮曾向被告表示「龍味(按:即被告).认识那么多的朋友有用嗎?那天全身的钱都被抢光光連裤子都被抢气从来沒有一个好朋友伸出手来说要帮忙相起来真的是悲哀悲哀悲哀」、「龍味.阿貴(按:即證人潘信華)那件事情你幫我處理到如何了.請你告訴我一聲好嗎?」等情,可見證人曾振烮曾因本案財物遭證人潘信華竊取,卻無友人可協助處理而向被告抱怨,嗣因被告協助伊向證人潘信華索要款項事宜,而向被告詢問上開事宜之處理進度,核與證人曾振烮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曾振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又證人潘信華於警詢時證稱:曾振烮有請魏乘業打電話向我要錢,我就叫魏乘業來我家拿錢,我拿1萬元給他後,他有打電話給曾振烮說錢有拿到,但因為之前曾振烮有欠錢,所以要把這1萬元扣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證人潘信華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而證人曾振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僅對於有無積欠被告款項記憶不清,則於證人曾振烮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下,伊係有可能積欠被告款項,是此情形下,難認被告為證人曾振烮向證人潘信華拿取1萬元後挪為己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