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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劉勝晢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劉勝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劉勝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㈠林劉勝皙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黃家倫所經營之鼎倫當舖任職,負責放款並向客戶收取利息及本金後交還與當鋪,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劉勝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還款,然拒絕交還與當鋪,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㈡又林劉勝皙自110年10月22日在鼎倫當舖離職後,竟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不知其已離職,而誤認其仍為鼎倫當舖員工之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會幫其已幫其代償還積欠鼎倫當舖之款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繳款方式所示之帳戶。嗣因林劉勝皙遲未將款項交還予鼎倫當舖,鼎倫當舖核對帳目後發現並無款項入帳,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起訴書之附表一與附表二為本院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劉勝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羅媛之所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係因伊曾幫他代墊過款項,方指示被害人羅媛匯款,然觀被告在鼎倫當舖之打卡紀錄,可知其最後一次上班的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有被告在鼎倫當舖班表與打卡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至103頁),是被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即非鼎倫當舖之員工,自無向客戶收取利息及本金後交還與當鋪之職務,惟事後經告訴人鼎倫當舖事後清查帳戶後,始查悉就被害人羅媛所向鼎倫當舖借貸之款項,並無入帳之紀錄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至9頁、第95至97頁、第149至153頁、第321至323頁、第355至357頁、第369至372頁;偵卷第43至44頁),亦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與112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認為被告應係向被害人羅媛施以曾幫其代墊過款項之詐術,致被害人羅媛陷於錯誤,方按照被告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是被告持有附表二之款項之原因乃係利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非係合法持有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故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見本院卷第156頁),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利,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且就罪數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就罪數部分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利,並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且被告於擔任鼎倫當舖之業務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復於離職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媛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為其代償積欠款項,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照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鼎倫當舖在調解金額上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與送汽車零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5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

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現金93,500元與犯罪事實一、 ㈡所詐得之45,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朱沛彥 109年8月30日 2萬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①朱沛彥簽立之本票影本、112年度票字第1887號、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偵28862卷第145-153頁) ②朱沛彥名下郵局帳戶(末五碼10657)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8862卷第155-212頁) 2 109年10月8日 1萬5000元 3 109年11月2日 1萬5000元 4 110年1月2日 1萬元 5 110年2月26日 1萬元 6 110年4月6日 1萬元 7 110年5月2日 3500元 8 110年7月3日 1萬元 共計:9萬3500元附表二:

編號 客戶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羅媛 110年12月10日 1萬6500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①羅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12他7222卷第95-97、341-343、369-372頁) ②羅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2他7222卷第17-20、119-129頁) ③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12他7222卷第31-65頁) 2 111年6月11日 9000元 3 111年8月28日 2萬元 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9日轉匯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共計:4萬5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2號被 告 林劉勝皙(原名林劉諱)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劉勝皙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間某日曠職止,於黃家倫經營之鼎倫當舖(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任職,負責放款並向客戶收取利息及本金後交還與當鋪,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劉勝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還款,然拒絕交還與當鋪,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又林劉勝皙自鼎倫當舖離職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鼎倫當舖負責人承諾會向客戶收取剩餘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還款,然仍拒絕將款項交還與當鋪,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鼎倫當舖即黃家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劉勝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胡建忠即告訴人鼎倫當舖員工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鼎倫當舖之事實。 3 證人朱國棟即朱沛彥之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朱沛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用於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 4 證人羅媛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羅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 5 證人羅媛與鄭宇宏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羅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鄭宇宏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用於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 6 朱沛彥簽立之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1887號、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被告並未將朱沛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未收受還款而委由告訴代理人持朱沛彥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7 證人羅媛簽立之本票影本、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1904號、11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被告並未將證人羅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未收受還款而委由告訴代理人持證人羅媛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8 告訴人當鋪之排班表、出勤紀錄表。 證明被告至110年10月仍有於告訴人當鋪排班、出勤之紀錄之事實,佐證被告至110年10月仍於告訴人當鋪任職,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朱沛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羅媛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自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2萬元款項之事實。佐證被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證人羅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還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劉勝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替朱沛彥償還當鋪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胡建忠,事後朱沛彥再陸續匯款給伊。羅媛匯款給伊的時候,伊已經沒有在鼎倫當舖任職,伊有請羅媛親自去鼎倫當舖清償款項等語。後又改口稱:伊與朱沛彥有債權債務關係,朱沛彥匯給伊的款項是要用來清償積欠伊的債務。羅媛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給伊之前,伊就先替羅媛清償積欠之款項,所以該部分款項是羅媛要還給伊的,至於羅媛於111年8月28日匯款至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附表二編號3),伊人在國外,鄭宇宏也沒跟伊說這件事,伊事後有請鄭宇宏把款項歸還給羅媛等語。

(一)朱沛彥、證人羅媛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朱國棟、羅媛供述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朱沛彥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究係清償朱沛彥積欠被告抑或是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乙節,供詞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朱沛彥具債權債務關係抑或是其曾替朱沛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是其前揭所辯已有可疑。再觀諸桃園地院112年度票字第1887號、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可知告訴代理人持朱沛彥簽立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朱沛彥對桃園地院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裁定中並載有:「抗告人(按指朱沛彥)與相對人(按指告訴代理人)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衡情若被告真已替朱沛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則告訴人應不會聲請本票裁定,且朱沛彥應不會對上開桃園地院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就證人羅媛所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究係為清償積欠被告抑或是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乙節,供詞亦有所出入,其所辯已難盡信。況若被告真有於證人羅媛第一次匯入款項時,即說明其已無在告訴人當鋪任職,則何以證人羅媛又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並未直接向告訴人清償。況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9日入境後,迄至111年9月2日始再次出境,則被告指示證人羅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即111年8月28日)匯款至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其應仍在我國境內,且觀諸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1年8月29日,有收取鄭宇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2萬元款項。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劉勝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侵占、業務侵占等罪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論予接續之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還款,惟查:

(一)證人呂伊專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等語,然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證人呂伊專理論上是112年6月9日之後匯款的,但不確定是匯到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還是其他私人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71頁),是本件證人呂伊專究有無匯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帳戶,實有可疑,此部分自難率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二)又證人張榮理部分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是除無從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外,亦無從確認有何證據可供調查。再告訴代理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是證人張榮理、被告一同借用的,當時是以證人張榮理名義借款,但款項是證人張榮理、被告一起使用等語(他字卷第357頁)。從而,若告訴代理人所述為真,則被告、證人張榮理縱事後無法共同償還債務,亦僅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範疇,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情事。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