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鑫炎(原名沈良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鑫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鑫炎(原姓名:沈良有)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且被告經警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經桃園市政府合法通知其到場完成處遇計畫,仍拒不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以此方式對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8月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收到精神治療通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且被告經警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前開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至78、9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桃園市政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執行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先以112年2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20033418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24日9時至1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該函文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親沈黃秀蘭簽收,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嗣被告並未遵期出席,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致電桃園市政府承辦人,表示其已提出抗告,於抗告裁定出來前均拒絕接受精神治療,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後桃園市政府再以112年4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20095734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9時至11時,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前開函文並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親即同居人沈鳳波簽收,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惟被告亦未按時出席,並於同日致電承辦人,稱其感冒不適,當日無法接受精神治療,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另桃園市政府再以112年8月4日府衛心字第112021312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9時至11時,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前開函文並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親即同居人沈鳳波簽收,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觀諸上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應於112年2月24日9時至11時、112年4月28日9時至11時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否則如何於上開日期均通知處遇計畫執行之承辦人其無法遵期出席,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查證人即桃園療養院劉○○專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療養院成癮治療科的行政專員,如果被告沒有到桃園療養院報到接受精神治療,我們就回復桃園市政府被告沒有到,我們這邊不會聯繫提醒被告等語(見易卷第63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桃園市政府或桃園療養院於被告未於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8日接受精神治療後,再次通知被告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之紀錄,可認處遇執行機關對於本案處遇計畫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通知被告,顯然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之規定,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承擔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