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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諠(原名:林尚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為A02配偶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因停車問題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17分許,在2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前,徒手攻擊A02戴有安全帽之後腦杓,致其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A05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訊問時,面告其同月20日之審判期日而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115年1月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經本院認為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停車問題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A02頭戴之安全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A02,她並未受傷,診斷證明書只要花錢就可以得到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停車問題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A02頭

戴之安全帽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68、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2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上開

地點因停車問題,遭被告徒手攻擊我的後腦,當時我有戴安全帽,但我還是覺得頭腦暈眩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徒手以打巴掌的方式大力打1下我的安全帽後面,我的安全帽因此稍微歪了一下,當時我懷疑造成腦震盪,所以我去急診,結果發現是挫傷,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戴著安全帽仍會造成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見證人A02證述前後一致並已於本院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其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況其所證更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1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所記載:「診斷:後頭皮挫傷。

醫囑:病患於113年11月5日21時49分,於本院急診求診,於113年11月5日23時離開急診,外科門診複查追蹤」之內容相符,則證人A02上開所證,殊值採信。

⒉再者,依證人A02上開所證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證人A0

2於113年11月5日20時17分許遭被告徒手攻擊其頭戴安全帽之後腦,隨即因懷疑被告所為造成腦震盪而於同日21時49分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後頭皮挫傷」之傷勢,從案發至就診之時間緊密,此傷勢態樣亦與證人A02所證被告攻擊之方式相符,已堪認定證人A02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證人A02於案發當時固然頭戴安全帽,然安全帽並非得以全然阻擋、隔絕外力,而是透過其形狀及材質,以達分散、減輕外力之效果,復依其所證,被告攻擊之瞬間力道甚大,以致其所戴安全帽有歪斜情形,更使其有頭腦暈眩之現象,益徵被告所為足以造成證人A02所受「後頭皮挫傷」之傷勢,且若非證人A02頭戴安全帽,否則恐將致更嚴重之傷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之弟弟,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上開家庭

成員關係,縱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