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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信文為宇通空調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其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雇用告訴人蔡旼翰從事冷氣安裝作業。詎被告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勞工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勞工確實配戴適當安全帶、安全帽或安裝安全網,且未實施教育訓練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82巷3樓,上半身伸出窗外從事冷氣室外機拆除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併腦部壓迫、第六頸椎至第一胸椎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易卷第87至88、8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