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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79號、113年度偵字第5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李俊德與高雅玲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李俊德原欲向高雅玲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3(即4樓)房屋,該房屋內分設獨立之A室(下稱本案4樓A室房屋)、B室(下稱本案4樓B室房屋)及共用廁所(下稱本案4樓共用廁所),然因租金未談妥,最終僅向高雅玲承租本案4樓A室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嗣高雅玲於113年8月間終止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得在租賃期間內使用本案4樓共用廁所。詎李俊德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時,未取得高雅玲之同意,以不詳之方式開啟門鎖,無故進入其未承租之本案4樓B室房屋內,任由其犬隻便溺並在屋內留下大便污漬,復以不詳之方式,毀損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之馬桶、洗衣機及磁磚等物,致令馬桶破裂、洗衣機變形凹陷、磁磚破裂短缺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雅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德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高雅玲承租本案4樓A室房屋,及毀損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馬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小狗進去本案4樓B室房屋,我是把小狗放出來,門沒鎖,小狗自己跑進去上廁所;我有破壞馬桶,但我不承認毀損洗衣機及磁磚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3(

即4樓)房屋,該房屋內分設獨立之本案4樓A室房屋、本案4樓B室房屋及本案4樓共用廁所,然因租金未談妥,最終僅向告訴人承租本案4樓A室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終止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6,000元,並得在租賃期間內使用本案4樓共用廁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無故進

入其未承租之本案4樓B室房屋內,任由其犬隻便溺並在屋內留下大便污漬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因自來水公司通知我要前往本案4樓房屋進行水質檢驗,我發現本案4樓B室房屋遭同樓層租客即被告無故侵入及在裡面養狗,導致整間房間燈都是狗大便,本案4樓B室房屋平時有上鎖等語明確(113偵42779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卷第56至57頁),並有本案4樓B室房屋內地板多處狗大便污漬痕跡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13偵42779卷第49頁)。復參酌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放任小狗到其未承租之本案4樓B室房屋時,被告回稱:「門沒鎖,我無意的開一下,小狗就進去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113偵51424卷第12頁),可知被告坦認其有開啟本案4樓B室房屋之門鎖,並放任犬隻進入本案4樓B室房屋,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若合符節,足資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雖辯稱:本案4樓B室房屋未鎖門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否認此情(113偵42779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57頁),衡情房屋所有人於實際出租前其房屋前,為確保房況良好,使房屋處於隨時可出租之狀態,當會鎖門以避免他人任意進入破壞房屋之屋況,而本案4樓B室房屋既為告訴人所有且可獨立出租之雅房,被告亦未承租本案4樓B室房屋,告訴人必會隨時鎖門以避免屋況遭他人無端破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之馬桶、洗衣機及

磁磚等物,致令馬桶破裂、洗衣機變形凹陷、磁磚破裂短缺而均不堪使用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因自來水公司通知我要前往本案4樓房屋進行水質檢驗,經過共用共用空間,廁所馬桶、洗衣機遭破壞,4樓浴室地板磁磚也被破壞毀損;洗衣機外觀凹陷,可以過電,但無法進水出水,無法洗衣;當時4樓只有被告1人住,馬桶整個破裂,洗衣機都變形凹陷等語甚明(113偵42779卷第19至20、90、

97、128頁;本院易卷第56至57頁)。觀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附告訴人出租時之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屋況照片(113偵42779卷第38至40頁),可知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之馬桶、磁磚均完好無損,且洗衣機並無損壞情形之記載,然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已見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之馬桶、磁磚均有破裂痕跡、洗衣機外觀變形凹陷,馬桶已無法正常使用(113偵42779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95頁右上方、左下方、右下方照片;第131頁左上方、右下方照片;第133頁左上方、右上方、右下方照片;第135、137頁右上方、左下方、右下方照片),核與告訴人所述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之馬桶、洗衣機及磁磚等物遭毀損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4樓的廁所有被我弄破壞,我承認是毀損,洗衣機變形凹陷、磁磚破裂我也承認」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毀損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之馬桶、洗衣機及磁磚等物之情節,應可信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空言否認其有毀損洗衣機及磁磚云云,核屬臨訟辯詞,自非可採。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毀損本案4樓共用廁

所內之馬桶、洗衣機及瓷磚等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租客,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4樓B室房屋,侵害告訴人住居隱私及安穩,復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毀損馬桶部分(雖一度坦承毀損洗衣機及磁磚部分,然嗣後空言否認),否認其餘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擅自進入上址5樓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毀損5樓廁所內馬桶之水箱,致令5樓廁所內之馬桶水箱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報狀暨其提供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入毀損5樓廁所內馬桶水箱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4(即5樓)房屋係告訴人所有,

該房屋內分設獨立之A室、B室及共用廁所(下稱本案5樓共用廁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參諸告訴人提出本案5樓共用廁所之現場照片(113偵42779

卷第133頁左下方照片),固可認馬桶水箱因損壞而無法沖水。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告5樓毀損部分,因為按都沒水,發現水箱遭被告破壞而無法使用;被告沒有經我同意上去5樓,我還警告他不能上去,只是廁所門沒鎖,因為4樓廁所壞掉,可能才去5樓等語(113偵51424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見告訴人擅自進入本案5樓共用廁所,其僅係以本案4樓共用廁所內馬桶損壞,推測被告擅自使用本案5樓共用廁所,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又本案5樓共用廁所平時未上鎖,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之4號的廁所是公共空間,沒有上鎖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61頁),參以本案4樓房屋之樓梯間可連接至本案5樓房屋,此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所附屋況照片在卷可佐(113偵42779卷第4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樓是店面,中間有1個川堂,要從2樓進去,要進入樓梯有1個大門鎖著,之後才可以進去2樓至5樓,進入之後裡面才沒有鎖等語(本院易卷第61頁),足認本案5樓房屋所在建物之住戶均可自行進入至本案5樓共用廁所內,非無被告以外之人擅自進入本案5樓共用廁所內損毀馬桶水箱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