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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年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宗年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網路與王靜平結識往來,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4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向王靜平佯稱有國外投資機會,且可投資其所申請設立之地產基金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靜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福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郭宗年所申設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桃園福林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王靜平數次要求郭宗年說明投資事宜均未果,王靜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靜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宗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1日向告訴人收取共2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收款理由是因為告訴人投資我的公司股金,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所示「申請設立之地產基金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先投資200萬元,後來我因為被MARK欺騙,所以向告訴人借20萬元用來周轉,我曾向告訴人表示因為英國IMF通知我的帳戶被監控,若要解決此事需要匯款到IMF所指定之帳戶,我後來才知道我也被騙了,所以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具有商學博士背景,曾於國際期刊發表論文,因而有自稱MARK之人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因其事務所內有台人在銀行定存解約尚未完成,希望被告能協助完成,若順利完成可以將該金額與被告一同開設過繼投資基金公司,被告信以為真,於111年3月29日匯款43萬餘元支付英國法院要求之裁判費,並因受限於「巴克萊銀行」所規定之繳款期限,被告為籌措資金,經與MARK商量後決定於111年5月購買比特幣以支付,然因被告帳戶仍遭英國政府監管並被列為警示戶,被告始驚覺有詐,並已相繼損失270萬元。於同一時間與被告相識已兩年多聊天之告訴人亦知悉此情,故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得知被告尚有資金缺口200萬元時,即主動向被告表示「或許我可以投資你」,並先後匯款220萬元給被告,足認告訴人是基於考量對被告之信任即對其學經歷背景進行評估後,始基於自由意志對被告進行投資,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確有受他人詐欺,益徵被告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稱可投資其所

申請設立之地產基金,告訴人遂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福林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年6月21日告訴人再度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10年初認識的,我

在111年5月24日會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他告訴我國外有投資公司的老闆想要高薪聘請他,但因為我當時希望被告能留在台灣工作及照顧他媽媽,所以我才表示可以投資被告。被告告訴我他是要投資台灣的地產基金,被告告訴我會有股東權益及給我投資股東的證明,且被告剛認識我的時候有說過他年輕時有從事過房地產,所以我認為這是被告所熟悉的範圍,所以我才把這筆200萬元匯給她。至於111年6月21日會匯款2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我在6月20日有與被告碰面,被告才告訴我之前的錢是匯到國外,他當時總共匯出2500萬元,而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被告匯款涉及洗錢,所以通知了IMF,IMF凍結了被告在英國的帳戶,所以被告才需要錢去解凍,問我能否借錢給他讓他去解凍,我此時才知道錢是匯到國外的,但我因為已經給了被告200萬元,所以才會再匯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5月20日

向告訴人表示「事實上,我有資金缺口,約兩佰萬」,告訴人詢問被告打算如何解決、或許可以投資被告,被告即稱「這是明智的抉擇」,告訴人遂要求被告「告知我細節吧!」,被告向告訴人稱「王股東,請教投資在下多少金額?」,告訴人詢問「請問老闆,小股東有何權益啊?」,被告回稱「股利」「創始股東權益!」「最優惠股東權益」「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即再次向被告詢問具體投資計畫為何,並表示可以儘量補足被告缺口,被告即表示將日後當面說明,告訴人進一步詢問提供被告現金是否有收據,被告表示「如係股東投資結構,容日後補上相關文件」、「亦可以臨時收款條暫用」等語,告訴人詢問被告何時需要這筆錢,被告告知下周,告訴人原雖表示希望跟被告當面聊聊,但被告表示最近實在很忙,希望日後再跟告訴人面稟,告訴人遂再追問被告「貴公司名稱是啥」、「投資什麼」,並表示「但,錢一大筆,我得小心。這心情你能懂吧!」,被告持續詢問告訴人往來之銀行為何,並希望告訴人能以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告訴人持續要求被告先說明投資項目之大方向,被告回稱「合法申請地產新基金」,並告知告訴人「另外這筆不算大,但也不小的匯款,銀行會基於職責給予妳關懷訊問這匯款用途」、「妳只須堅定說明,商業借貸周轉,即可」、「銀行怕妳被詐騙集團吃了」、「我銀行在受到匯款時,也會先訊問我這筆金額用途,我也會回答商業借貸週轉」等語,嗣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向被告表示「錢進我帳戶了 我現在去匯款」,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拍攝身分證,被告表示因沒隨身攜帶日後會再補給告訴人,並安撫告訴人我知妳不放心,晚上將提供,如能早點會提早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9頁);嗣於同年6月20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我還會有股東結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表示「妳買國內基金也不會有股東文件、我會準備投資憑證」、「安心拉」,告訴人遂於同年6月21日告知被告錢匯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因被告所謂投資申請地產新基金之事,先後給付200萬元、20萬元與被告等情,與上開客觀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節並無矛盾或扞格歧異之處。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伊有資金缺口,告訴人始稱可以投資,被告表示告訴人投資得享有股東權益,並告知告訴人所投資之項目為「合法申請地產新基金」等語,且被告為規避金融機構對詐騙案件之關懷提問,竟特意指導告訴人於臨櫃匯款時,向行員堅定聲稱用途為「商業借貸周轉」即可,刻意掩蓋其募集基金之真實目的。並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以求心安,被告亦以未隨身攜帶為由推託,待告訴人追問股東結構證明文件時,被告仍以「妳買國內基金也不會有股東文件、我會準備投資憑證」、「安心啦」等語敷衍安撫,並再三向告訴人保證將提供股東證明文件。

㈣查基金之籌設、募集乃高度受管制之正當金融投資工具,本

案涉及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衡諸常情,理應具備投資說明書、股東契約、合夥協議或籌備處銀行帳戶等基本文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針對成立地產基金部分,從未向任何金融或投顧機構洽詢,亦無任何籌備、募集之具體契約或合約,甚且連其宣稱匯款至英國之2500萬元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水單或水單資料等語(見114調偵續卷二第60頁),已屬可議。被告自承具有商學博士背景,曾於國際期刊發表論文(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對於國內外金融體制、基金募集之法定程序及風險控管,理應較一般人具備更高之專業認知與智識能力,斷無不知募集基金須具備相應文件之理。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投資地產基金並給予創始股東權益,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憑證,益徵其自始即無籌設或投入地產基金之真意,其向告訴人宣稱之投資項目,顯屬子虛。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MARK」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向「MARK」表示「我正在考慮是否匯款。巴克萊銀行告訴我,是透過RTGS轉帳,如果我這邊COT程式碼不起作用 該怎麼辦?那你幫我做這件事吧?因為你是我的律師」,「MARK」向被告表示需盡快處理代碼,始能支付餘額;「MARK」於111年5月13日凌晨1時24分許向被告推薦比特幣,並持續與被告確認應支付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嗣於111年5月18日被告向「MARK」表示由於銀行職員告知兩家銀行都出現異常,故匯款代理帳戶被關閉等語,被告更於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6分稱「其實說實話 所有費用51666.00都是我從一位老熟人那裡借了錢,現在筋疲力盡。因此我負擔不起任何費用金錢損失」,「MARK」於同年月20日再次向被告表示須給付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53頁),綜觀被告與「MARK」間之對話全係圍繞在虛擬貨幣、海外匯款及支付手續費、稅款等私人境外資金往來,通篇未提及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地產新基金」之投資計畫,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受款項用以投資「地產新基金」之初,其主觀上即打算將該筆款項用於其個人境外之私人資金周轉或支付不明費用,而無任何投入地產基金之打算。被告以此虛假名目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共計220萬元,其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被告確實遭「MARK」詐欺而受

有損失,此亦屬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另案糾紛,非可作為被告對告訴人編造「投資合法地產基金、穩賺不賠」等詐術以轉嫁自身損失之正當理由。又告訴人縱於對話初始曾主動提及「或許可以投資」,然此係建立在被告向其誆稱「有合法地產新基金項目、穩賺不賠、可享有創始股東權益」之詐術基礎上,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以告訴人主動詢問關於投資之詞,即反推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2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

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2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利用投資話術訛詐告訴人交付投資款,藉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220萬元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投資借貸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本院之判斷,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220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