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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治豪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被 告 黃俊翰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治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黃俊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治豪、黃俊翰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依法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

㈠民國113年12月10日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虛擬貨幣店鋪(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店鋪),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額販售8333.3枚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予鄭珮甄。

㈡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虛擬貨幣店鋪,以2萬元價額販售544.9枚泰達幣予侯仴香。

二、嗣經鄭珮甄報警後,警方於113年12月30日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54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虛擬貨幣店鋪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治豪、黃俊翰(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仴香、鄭珮甄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91頁反面-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害人鄭珮甄簽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偵卷第65-71頁、117-119頁反面、159-167頁、175-27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後洗防法第6條、第11條並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防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㈢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所謂集合犯,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違反洗防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2人在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多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向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之交換虛擬資產服務,竟違反前開規定,仍向被害人侯仴香、鄭珮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無視主管機關以防制洗錢管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之目的,並對於主管機關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遭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而影響金融秩序之立法防堵造成破壞;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⑸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筆錄與本院訊問時

的供述態度來看,應認態度誠懇。又被告2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目前均有穩定工作(本院卷第11-13頁、58頁),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⒋為使被告2人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酌參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林治豪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黃俊翰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2人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⒌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言之,被告2人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後述之沒收,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均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9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提供本案虛擬資產服

務所獲金錢,屬本案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林治豪稱:因國稅局有在要發票,而請求發還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等語(審易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本案證據與沒收之物,被告林治豪此部分聲請,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5萬3,700元 所有權人:林治豪 2 點鈔機 1台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4 買賣契約書及預約確認書 1批 5 員工薪資筆記本 7本 6 二聯式統一發票 3支 7 工作提示紀錄 1張 8 員工資料 1批 9 桃園福州日報表 1批 10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 1個 11 門市收支報表 1個 12 福州店支出銷費 1批 13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 2個 14 印章 8個 15 侯仴香113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書及預約確認單 1個 16 密錄器 1台 17 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合格證明 1個 18 幣值看板 1個 19 電子產品(Iphone PLUS14 手機) 1台 ⑴所有權人:黃俊翰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