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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為A02前男友A03之友人,因A02離家且無工作,而於民國112年3月底,與A03居住於A06位於桃園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後於同年5月至6月間之不詳時間,因A02積欠債務遲未清償,A06為促使A02出面償還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口頭通知A02家屬轉知以及傳通訊軟體微信訊息之方式,對A02恫稱:「如果不給我錢,我要把妳抓去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02,致A02聞言心生畏懼,遂請其母鍾淑漪以匯款至A06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面交現金等方式,償還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給A06。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3頁至12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A02索要金錢,並有收受匯款及現金共9萬8,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跟A03先前借住於本案居所,有積欠房租及生活開銷,伊也有開立還款證明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前男友A03之友人,告訴人及A03前於112年3月

底即居住於本案居所,且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並於嗣後收受告訴人母親鍾淑漪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所給付之9萬8,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17頁、57頁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0號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1頁至133頁;易字卷第72頁至106頁】、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時證述綦詳(偵緝卷第121頁至122頁;易字卷第107頁至123頁)、證人鍾淑漪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偵緝卷第131頁至13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頁至21頁)、案發地點之照片1張(偵卷第25頁)、清還證明影本(偵緝卷第13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第26頁至27頁)、告訴人與「楊小芳」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頁至30頁;偵緝卷第141頁)、被告與「淑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73頁至103頁)、被告與「鍾淑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05頁)、被告與「か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

係,她是伊的前男友A03的姐姐。在112年3月至5月間,伊跟A03因為房費付不出來,A03就帶伊搬去本案居所居住,當時被告有整理一間房間給伊等居住。伊等住在本案居所的期間,伊等都沒有工作,吃喝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也有跟被告買彩虹菸來施用,1袋18支算1顆賣3,000元,伊等都是用賒帳的方式,有錢時才會還一點。後來伊等要搬走時,被告向伊等索討所積欠之彩虹菸的費用共30萬元,要伊跟A03一人償還15萬元,就伊的認知這些錢都是彩虹菸的錢,沒有包含其他費用。伊搬離本案居所後,有用上班賺的錢以及母親給的錢償還被告,陸續償還數千元、3萬元、5萬元不等,但被告覺得不夠,又去向伊的母親及親戚索討。起初被告向伊跟伊的母親索要欠款時,還沒有恐嚇伊,伊的母親也有付錢給她一些,是後面伊至少還了2筆,只有還她幾千塊的時候,以及被告向伊的姨丈索討時,被告才有說「如果不給我錢,我要把你抓去賣」等語,被告有跟伊說,也有跟伊的姨丈說,被告是用微信傳訊息恐嚇說「如果不給我錢,我要把你抓去賣」等語,口頭上也有跟伊的姨丈鹿繼漢講過這句話,姨丈再告知伊。伊看到訊息後非常害怕,原先跟家人本來想說花錢了事,才陸續給了她9萬8,000元,但給完之後她還是一直不停地要,所以伊才去報案等語。當時證人A03有叫伊去問有高利貸或當鋪,但伊沒有去問,也沒有借等語(易字卷第72頁至106頁)。

㈢告訴人的前男友即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是朋友關係,在112年3月至5月間,伊和當時的女友即告訴人A02因為沒錢租房子,伊就帶告訴人去借住被告家中。伊等住在本案居所期間都沒有工作,三餐與生活花費大部分拿被告家中的東西來煮,伊等也有透過微信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有時被告跟一個弟弟也會請伊幫忙尋找買家。後來告訴人的家人同意讓她回家住,伊等就搬離本案居所,在要搬離時,被告有向伊等索討房租、水電及吃飯費用,後來又把彩虹菸的錢全部加上去。伊等搬離後不久,被告就有用微信傳送訊息索討款項,當時伊有在告訴人旁邊,有親眼看到被告傳來的恐嚇訊息,伊不記得具體內容,但記得確實有說如不還錢,就要對告訴人有所不利。告訴人看到訊息後非常害怕,一直問伊怎麼辦,後來她就在網路上找高利貸等管道想要借錢來還給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至123頁)。

㈣是觀諸告訴人及證人A03上開證述內容,可見渠等對於渠等有

向被告購買彩虹菸而積欠債務、被告有向渠等索要包含彩虹菸費用在內之金錢、告訴人看到訊息後感到很害怕等節,均能互核一致。且就告訴人證稱其有遭被告以「如果不給我錢,我要把妳抓去賣」一詞恐嚇等情,亦與證人A03證稱被告有說不還錢就對告訴人不利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及證人A03上開證述,可以相互勾稽、印證,應為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甚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口頭或是

以訊息言詞恐嚇乙情,前後證述不一,難認屬實。且證人A03及證人鍾淑漪亦對於被告係何種方式、文字恐嚇告訴人,亦均核與告訴人所述不同,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況告訴人亦無提供諸如對話紀錄、錄音或錄影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更難認告訴人所述實在。又被告遭恐嚇後,陸續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10日止,持續給付被告金錢,且係遲於相隔一年後之113年4月13日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查:

⒈對於被告究竟是如何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清

楚證稱:被告是用「如果不給我錢,我要把妳抓去賣」等語恐嚇,微信訊息及口頭都有,口頭是跟姨丈鹿繼漢說的,他再告訴伊。伊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擷圖,因為伊手機內的微信刪掉了。伊在偵查中之所以說被告是口頭恐嚇,是因為當時沒有找到對話紀錄才這樣說等語(易字卷第83頁、84頁、97頁、98頁),此情亦核與證人A03證稱:被告是用微信傳送訊息,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時,伊就在旁邊,有看到訊息等語(易字卷第111頁、112頁、120頁至122頁),足徵被告確有以訊息傳送「如果不給我錢,我要把妳抓去賣」等語恐嚇告訴人甚明。而證人鍾淑漪雖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被告有傳訊息給鹿繼漢,鹿繼漢的配偶即伊的妹妹再擷圖給伊等語(偵緝卷132頁),顯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鹿繼漢為恐嚇言詞,再由鹿繼漢轉知告訴人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確有透過鹿繼漢傳達恐嚇言詞給告訴人。另證人鍾淑漪雖就被告是如何傳達恐嚇言詞予鹿繼漢乙節,與告訴人所述不同,惟渠等對於被告有為恐嚇言詞,並透過鹿繼漢轉知等情,均已為一致之陳述,實已具有相當可信程度,自難僅憑渠等證述尚有部分齟齬即謂之全然不可信。是辯護人以告訴人、證人A03及證人鍾淑漪間之證述有部分不同之瑕疵,而指摘渠等證述內容毫無可信,實難憑採。

⒉又告訴人雖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錄音、錄影等非供述證據,

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然證人A03及證人鍾淑漪之證述均能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勾稽,業如前述,實已足證告訴人所述非虛,而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自不能對於此等證據視而不見,僅以未有對話紀錄或錄音、錄影為由,即指摘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供稱:伊跟伊的家人原先是想說付錢了事,才會繼續付錢給被告,但她後來還是一直要錢,所以才提告等語(易字卷第84頁、85頁、96頁、97頁),此情核與一般人遭逢他人恐嚇或威脅除會選擇正面面對、報警處理外,亦可能會選擇花錢消災、默默隱忍、消極配合等情相符。是告訴人雖於遭被告恐嚇後,並未及時報警處理,反而係配合被告要求陸續給付金錢,直至相隔近一年後始報警提告,然此情亦有可能正如告訴人所述係因其原先係選擇隱忍配合,直至無法忍受才報警處理,實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情事,辯護人執此情事主張告訴人所為悖於常情等語,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傳送訊息、口頭轉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購買彩虹菸之費用,且被告所為係為向告訴人索要其該等費用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A03上開證述無訛。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縱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所積欠債務之數額尚有疑義,然被告所為仍僅係為求促使告訴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即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恐嚇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求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廳洗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國小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各一名,經濟還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