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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偉安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鄭才律師被 告 任〇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任〇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8(所涉傷害任〇安部分,業據任〇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於任○安及其胞弟即少年A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因A08不聽勸告逗弄任○安與少年A03所飼養犬隻,雙方發生爭執,A08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少年A03互毆,任○安在旁見狀,亦與少年A03基於傷害之相續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放置在該處之花盆等方式毆擊A08,並與少年A03共同壓制A08,致A08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雙側眼皮及上或下之眼瞼瘀血、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腹壁擦傷、左側髖部擦傷、鼻骨骨折、頭部損傷及擦傷、臉部多處瘀青及擦傷、上唇撕裂傷1.5公分、左上臂2處撕裂傷、腹部發紅及擦傷、背部擦傷、左臂擦傷、左小腿淺撕裂傷等傷害;少年A03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及肩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任〇安、任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8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任〇安、任〇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任〇安、任〇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A08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任〇安、任〇杰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A08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A08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A08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任〇安、任〇杰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任〇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任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8頁至第9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8、證人任〇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82頁至第91頁),且有證人A08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任〇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8部分:訊據被告A08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狗,就想要逗弄一下,結果就遭任〇安攻擊,然後任〇杰也加入一起攻擊我,我才是被攻擊的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任〇安、任〇杰之前後證述矛盾,且任〇杰為任〇安胞弟,其為迴護任〇安而故為不實證述,故任〇安、任〇杰之證述,均無可採。又被告A08並沒有傷害A03之故意,且被告A08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顯見本案無互毆之可能。再者,被告A08當時是受到任○安、A03之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才採取防衛行為,核屬刑法正當防衛之行為,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A08於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因逗弄任○安與告訴

人A03所飼養犬隻,而與任〇安、告訴人任〇杰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A03於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29分許,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及肩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任〇杰、證人任〇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8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97頁;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82頁至第91頁),並有證人任◯杰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8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

⒈證人任◯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家在烤肉,A08經過我們

家,聊了一分鐘,他就要走了,走之前我們就跟他說不要靠近我們家的狗,狗會咬人,結果A08就跑去逗狗,然後跑到隔壁家拿花盆要砸狗,我媽過去阻攔,他就跟我媽吵架,然後要拿花盆砸我媽,我就過去攔,然後跟A08互毆,任〇安看到我被打,就過來幫我,他原本是要把我們拉開,後來拉不開,就跟我一起壓制A08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烤肉,A08好像是去找另外一個朋友,聊幾分鐘就要走了,後面A08看到我家的狗,要去逗我家的狗,我們就說狗會咬人,他不信,還是去逗狗,結果後面要拿花盆去打狗,我們就過去阻攔,然後他要拿花盆打我媽媽,被我跟任〇安攔住,他情緒上來就跟我們互毆,本來是我先跟他互毆,我們在地板上纏鬥15秒左右,雙方起身又繼續扭打,我明顯不敵A08,任〇安就過來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

⒉證人任〇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在烤肉,A08自己過來聊

天,然後他靠近我家的狗,我跟他說狗會咬人,但他還是去逗狗,狗有咬到他,他就拿花盆要去打狗,然後我媽就去攔他,他就要打我媽,我跟任〇杰過去攔他,他就先跟任〇杰扭打,我攔不住他們,我就加入打A08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秋節我們家在烤肉,A08好像是來我家找一個朋友,後面A08要離開時,他有靠近狗,我媽就跟他說狗會咬人,他就去逗狗,然後拿花盆作勢要打狗,我媽媽過去攔,他就拿花盆打我媽媽,任〇杰就去攔,結果他就跟任〇杰發生扭打,當時他們兩個在地板上很混亂,我原本是要把他們拉開,但拉不開,A08就推我胸口把我推開,然後對我揮拳,我們3個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1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A08是先與證人任◯杰發生互相扭打在地之肢體衝突,證人任〇安在旁見無法攔阻被告A08,遂加入與被告A08發生扭打,試圖壓制被告A08等重要細節、經過,其等自身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A08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同一事實先後各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本案案發經過為內容相符之證述,並無何重大明顯矛盾之處,足見其等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時所言應非虛妄,復細繹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是上開證人證述,至為可採。又證人任◯杰因本案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及肩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任〇安證稱證人任〇安有與被告A08扭打在地之傷勢部位相符,是被告A08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任◯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毆打證人任◯杰等情,堪以認定。

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任〇安於警詢時證稱有拿花盆砸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拿花盆裡面的土塞被告A08嘴巴,可見證人任〇安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任〇安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有拿花盆打A08,但忘記怎麼打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證人任〇安確實有持花盆攻擊被告A08,但其記憶確實漸趨模糊,又證人任〇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偵查中證述略有不一致之處,然考量證人任〇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起因,以及本案是被告A08先與證人任〇杰發生扭打,其之後才加入互毆等重要事項,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衡情其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僅是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1年餘,致證人任〇安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是縱證人任〇安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逕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又辯護人辯稱:證人任〇杰於警詢時先稱證人任〇安有拿花盆

攻擊被告A08,但於偵訊時又改稱沒有看見證人任〇安拿花盆攻擊被告A08,可見證人任〇杰刻意編造有利證人任〇安之陳述,故證人任〇杰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任〇杰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已具結證稱:證人任〇安好像有拿花盆塞A08的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證人任〇安有拿花盆攻擊被告A08之證述,並未相差過大,單純僅是描述細節有所不同,尚難單憑此枝微末節之差異,遽認證人任〇杰之證述全無可採,又證人任〇杰與任〇安雖為親兄弟,但非必然會因此迴護證人任〇安,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要難遽認證人任〇杰所述不實。況且,本案事發突然,現場情況混亂,當時證人任〇杰已與被告A08扭打在地,非無可能是因無暇顧及旁人,以致難以回憶描述任〇安之攻擊行為,亦可能是因時間距離案發當時過久,導致其記憶模糊不清,要難執此逕認證人任〇杰之證述全非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被告A08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與證人任〇杰相互將對方按壓於地上扭打,使對方難以反抗,證人任〇安見無法阻攔被告A08,亦參與扭打,整段衝突近數分鐘,業據證人任〇安、任〇杰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任〇杰之受傷部位,除四肢外,尚包含頭部傷害,若非被告A08確有出手攻擊證人任〇杰,衡情證人任〇杰不可能出現此等傷勢,堪認被告A08與被告任〇安、證人任〇杰彼此間,應互有攻擊行為。又依證人任〇杰、任〇安之上開證述,可知當時是證人任〇安見無法阻止被告A08之攻擊行為,始參與本案互毆,是被告A08所為,顯非屬單純排除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A08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A08、任〇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任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A08、任〇安互相毆打對方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任〇安與少年任〇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8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任〇杰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任〇安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任〇杰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任〇安與共犯任〇杰為兄弟關係,被告任〇安自應知悉共犯任〇杰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就被告任〇安所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A08、被告任〇安及任〇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徒手互毆對方,致彼此受有身體上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A08犯後飾詞狡辯,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任〇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渠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A08於本案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任〇安所諭知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