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淼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謝金淼與謝金安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金淼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安全帽店內,與謝金安因細故發生爭執,謝金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謝金安之左臉揮拳攻擊,使謝金安受有左側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謝金淼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因家庭問題產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而以施暴之方式,致證人謝金安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造成證人謝金安之身體法益侵害輕重、手段、動機、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安全帽銷售、家中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金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鄭雅芳辱罵稱「賤人」、「潑婦」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鄭雅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對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對證人鄭雅芳表示:「滾開,賤人。謝家的人,媽媽生病都沒來看過一次。」等語,就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自被告與證人起衝突的整體脈絡可見,被告應係與證人鄭雅芳、證人謝金安因為家庭問題而有細故,此觀被告於後續對話表示:「媽媽生病都沒來看過一次。」、「來謝家分財產,丟臉」等語可知,顯然雙方係在有家庭糾紛之狀況下,被告方出言不遜,且自證人謝金安、證人鄭雅芳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中,亦無從得知事發現場是否有除被告、證人謝金安、證人鄭雅芳以外之人,其發生之時間亦相當短暫,被告也僅出「賤人」一語1次,並非大量、長時間無端之辱罵,應不致對證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重大減損,縱證人鄭雅芳遭被告辱罵前述「賤人」等語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難認證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有何損害之處,被告所言亦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又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並以「潑婦」等語公然侮辱證人鄭雅芳之犯行,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本案當下僅有稱:「報案」、「滾開」、「謝家的人,媽媽生病都沒來看過一次」、「謝家的人,來謝家分財產」、「丟臉」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無對證人鄭雅芳稱「潑婦」一語,就此部分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餘實證可佐,實難認被告確有以「潑婦」一詞辱罵證人鄭雅芳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該辱罵證人鄭雅芳部分之事實固起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