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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水勝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水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水勝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時,與林○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兩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洪水勝與林○丞下車談判,洪水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林○丞左臉頰,並徒手毆打林○丞身體及腳踹林信丞腹部,致林○丞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水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〇丞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兩車擦撞,對方一直咆哮,對我按喇叭,我有點不滿,所以下車找對方理論,對方下車時,我認為他要攻擊我,我才揮手打他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一開始只是想要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一打開車門就做出毆打的動作,所以被告是為了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頁至

第800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兩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下車談判,而後被告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並徒手歐打告訴人身體、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〇丞、證人林〇潔、王宗邦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被告是為了排除不法侵害,而為防禦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停下車

輛後,即走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在告訴人尚未出現任何動作前,被告即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攻擊被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本案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顯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顯非屬單純排除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