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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家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潘家寶與葉珮婷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潘家寶前因對葉珮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潘家寶不得對葉珮婷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葉珮婷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因葉珮婷聲請變更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就前開保護令主文欄第二項「潘家寶不得對葉珮婷為接觸行為」之部分,予以撤銷。詎潘家寶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接續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葉珮婷:「會有報應」、「要死一起死」、「你做的事情我永遠記住了,你會體會到我的狀況、我的下場,做人不要太超過,會報復妳的,等著看」,並打電話予葉珮婷向其稱:

「要帶槍去找你」等加害葉珮婷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葉珮婷,致葉珮婷心生畏懼,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珮婷(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982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114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27頁至第1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9日桃家防字第1130000516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9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2年12月29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桃家防字第1130004339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0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3年2月2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4日桃家防字第1130026833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1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3年11月6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言詞、網路訊息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以LINE訊息恫嚇被害人:「你做的事情我永遠記住了,你會體會到我的狀況、我的下場,做人不要太超過,會報復妳的,等著看。」,並打電話予葉珮婷向其稱:「要帶槍去找你」等語實行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言語、數則訊息多次恫嚇被害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言語訊息恫嚇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對於被害人內心安寧之影響甚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在監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因被害人聲請變更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就前開保護令主文欄第二項「潘家寶不得對葉珮婷為接觸行為」之部分,予以撤銷。詎被告業經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9日下午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內,假藉睡覺作夢,揮打身旁之被害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9日桃家防字第1130000516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9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2年12月29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桃家防字第1130004339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0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3年2月2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4日桃家防字第1130026833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1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3年11月6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已知悉有保護令,禁止其不得對被害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聯絡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葉珮婷,那天我在睡夢中,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因被害人聲請變更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就前開保護令主文欄第二項「潘家寶不得對葉珮婷為接觸行為」之部分,予以撤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9日桃家防字第1130000516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9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2年12月29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桃家防字第1130004339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0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3年2月2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4日桃家防字第1130026833號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1日個案處遇報告書、113年11月6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潘家寶在112年9月18日聲請保護令之前即在交往,事發當天是晚上,一開始我們是為了錢的事情在爭吵,然後潘家寶就不理我而睡覺了,我是躺在他的旁邊,我不小心碰到他,他就突然揮拳打我雙手跟身體上半部,當下我有將他叫醒質問他,他就說他在作夢,還跟我說對不起,我當下認為他是故意的,因為正常人作夢怎麼會知道自己在揮拳打人,還說對不起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27頁至第136頁、113年度偵字第5982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毆打後,有驗傷但選擇不提告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29頁),然於警詢時則稱:我沒有受傷也沒有去就醫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982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說的驗傷是這件事(本案)之前,這次我沒有受傷,驗傷應該是之前,不然就是後面,我記得我有1張驗傷單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就是否有毆打成傷、有無驗傷之情形,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其所述有所不同,就此部分被害人究竟是否有因此而遭被告毆打成傷,實屬有疑,然被害人亦無提出當日之驗傷證明為佐,實難僅依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稱當日係於睡夢中,其在睡夢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打到被害人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51頁),衡諸一般情況,常人在睡夢當中,應有可能因為惡夢、睡眠行為障礙等情況,而於無意識之情況下有較大之肢體動作。於此情況下,被告實有可能在睡夢中因過大之動作而揮擊到被害人不自知,縱使被害人將被告喚醒後被告因此而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仍有可能係因被害人告知其有毆打到自己,而認為被害人感到不適而道歉,然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對被害人之身體為不法侵害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固另起訴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