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2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許仁傑及黃子瑋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許仁傑尚在製單舉發違規之際,徒手奪取違規單移送聯並以身體推撞黃子瑋及拍打員警執行職務使用之密錄器設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仁傑及黃子瑋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打密錄器,也沒有推撞員警,是員警用前胸頂我的前胸,我沒有奪取違規單移送聯,是警察原本拿在手上,我拿過來簽名,後來就選他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遭四維派出所員警許仁傑及黃子瑋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字第1005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9至13頁、第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第63至65頁、第85至87頁、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45頁),並有114年1月9日警員許仁傑、黃子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7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1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許仁傑114年1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勘驗告訴人執勤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所製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犯行,然經勘驗員警執行時之秘錄器檔案
內容,可見被告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54分27秒、29秒碰撞員警各1次,再於37秒時伸手遮擋秘錄器之鏡頭;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55分許,於舉發通知道單甫製發之際,員警仍手持舉發通知單,被告隨即自員警手中取走,且於員警要求返還時表示拒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59頁)。足認被告確於員警執勤中,因不滿遭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有主動正面推撞員警,再以手伸向員警遮住秘錄器之鏡頭等行為。此外,於上開檔案中,亦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多有出言不遜之情況,且不服員警勸說逕自上車,縱其取走舉發通知單後簽名並予返還,然其係於盛怒之下,於員警製單後,尚未交付之前,即動手拿取,自屬趁人不備而奪取。從而,依整體情狀及被告表意、舉止脈絡以觀,被吿係在員警對其攔查並欲對其開立罰單時有上開行為,並有以手多次以手指著員警辱罵之行為,應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不僅已屬強暴行為,亦足以拖延、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被吿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駕車違規闖紅燈在先,危及他人
用路安全,又於為警舉發時,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實值非難。且被告所為明確,卻始終認犯行、飾詞狡辯,對於當日之舉是否認罪之訊問,均避重就輕,僅答以當下確未控制好情緒,已向員警道歉、和解云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方得續行審理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