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承旭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申辦蝦皮帳號「mjll6b」(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緣夏雲雪為經營蝦皮賣場商品買賣,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黃承旭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6日起,無迄止時間,租賃期間內本案蝦皮帳號所有營運收入為夏雲雪所有,並約定每筆交易完成且款項匯入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後,黃承旭須於夏雲雪通知後2日內,轉匯至夏雲雪所指定之帳戶內。黃承旭將本案蝦皮帳號租賃予夏雲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附表「自本案蝦皮帳戶提款本案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方式提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夏雲雪催討,均未依約轉匯給夏雲雪,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收款項共計14,102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夏雲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承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卷【下稱易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給證人即告訴人夏雲雪使用並有將本案帳戶款項匯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說有轉到本案帳戶,我有跟告訴人說給我一週時間確認,因為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且當時有朋友欠我錢,我以為那些是我朋友還我的錢,我後來有請我父母確認本案蝦皮帳戶的錢是否有進到本案帳戶,款項確實有進到我的戶頭,但是確認後用通訊軟體LINE密告訴人,就連絡不上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給告訴人,且本案蝦皮帳戶內收入款項有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37至42頁、第89至92頁、第195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雲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偵緝卷第125至126頁),並有本案蝦皮帳戶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蝦皮帳戶提款報表、訂單入帳報表、蝦皮提款紀錄、訂單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004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665號函、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7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418058S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設資料、出帳紀錄、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第49至61頁、第85至97頁;偵緝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9頁、第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易卷第53至64頁、第6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於警詢時稱:我向被告承租本案蝦皮帳戶做交易,契約期限是112年3月26日起無期限契約,我有依照租賃契約上定時給付被告租金,合約內容有明訂,當我在做完每筆交易之後,錢會入帳至帳號所有人帳戶內,被告必須在入帳後的二日內將交易金額轉帳至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簽立蝦皮帳號租約,約定蝦皮帳戶的營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需要匯款至約定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見偵卷第83頁、偵緝卷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經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蝦皮帳戶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細觀本案契約書第6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內所有營運收入皆為乙方所有,若乙方須辦理提領手續,甲方應於乙方書面、訊息通知後兩日內處理,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辦理,且於偵查中經提示前開條款與被告時,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經核被告確認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傳訊訊息內容一致,足認被告自簽立本案契約書時即112年3月26日起,即知悉有本案蝦皮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告訴人所有,且已有部分款項匯入等情甚明。
3.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自112年5月8日1時許,被告並未將錢依約轉帳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中112年5月2日、5月8日、5月12日2筆、5月16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2筆、5月23日都沒有轉給我,有些是自動提領到本案帳戶,有些是被告自行提領至本案帳戶等語(偵緝卷第125至126頁),而自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及同年月8日透過LINE傳送「你好 蝦皮自動提款到你帳戶了 金額1401-15=1386(15是手續費)請2日內幫我回款至000-0000000000000謝謝」之訊息與被告,告訴人於事後某日某時許又傳送「1386+774+804=2964」及「2694+1797=4761」等訊息與被告,被告均已讀,而被告有回傳「那個款項只有1401+774有轉進來」之內容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經告訴人通知,並自行查證過本案帳戶內容後,知悉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款項係自本案蝦皮帳戶內匯入之事實甚明。
4.次查,每筆自本案蝦皮帳戶轉入之款項,於備註欄為均有「SHOPEE」等記載;且被告有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匯出,而匯出當天之餘額均不足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除此之外,尚有多達20餘筆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節,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易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的錢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將本案蝦皮帳戶匯入的錢匯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不見了,我就沒查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可知本案蝦皮帳戶匯入款項均有別於其他之匯入款項之記載,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頻繁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本案帳戶,當可隨時透過網路銀行確認是否有自本案蝦皮帳戶匯入之款項,但於聯絡不上告訴人後,即不再為任何查證等情甚明。
5.綜上可知,被告明知本案蝦皮帳戶已經出租與告訴人使用,出租期間之款項均屬告訴人所有,並負有將款項匯給告訴人之義務,被告自應於本案蝦皮帳戶出租期間內確認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且本案帳戶內已有來自本案蝦皮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被告當可預見其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率然認為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可隨意動用之款項,擅將款項匯出,且未留下可即時履行匯款要求之數額,顯見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毫不在意,足徵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蝦皮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不確定侵占故意甚明,又因該款項依本案契約書約定,應歸告訴人所有,本應由被告轉匯予告訴人,非得由被告合法所有,亦堪認被告對上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6.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請告訴人給他一週時間確認,當被告確認後,要匯款給告訴人時,就無法聯繫上告訴人,如果當時有聯繫上,就會還款等語,惟查,被告已經核對過帳戶匯款款項,並透過LINE訊息傳送核對結果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已經確認有本案蝦皮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卻仍未匯款,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第57頁),告訴人有用LINE告知被告連絡電話、真實姓名及指定應匯入之合庫帳戶,被告於確認後,可逕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以履行雙方之約定,迨無聯繫告訴人之必要,縱認有聯繫之必要尚可以致電告訴人手機門號方式連絡告訴人,被告前開辯稱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7.被告又辯稱當時有很多人欠他錢,伊以為那些匯款都是朋友還的錢,所以就自行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僅提出積欠被告債務之人之姓名,無法提供住址,也不知道電話,無法提供任何適切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曾經透過LINE傳送「那個款項只有1401+774有轉進來」之訊息與告訴人(見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為本案蝦皮帳戶,並非朋友清償之欠款,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
8.綜觀上情,可徵被告明知本案蝦皮帳戶係應供告訴人使用,且本案蝦皮帳戶收入係應歸於告訴人,仍擅自轉匯而出,供自己使用,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蝦皮帳戶內收入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之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蝦皮帳戶收入之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有因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見易卷第13至20頁),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分文,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高中肄業,曾從事麥當勞、冷氣師傅等職業、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侵占所得14,102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李頎、吳一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自本案蝦皮帳戶提款本案帳戶之方式 提款時間(皆為112年) 提款金額 備註 1 自動提款 5月3日 1,401元 1.同年月3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1,3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月3日尚有其他零星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92元。 2 自動提款 5月9日 774元 1.同年月9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8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月9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8元。 3 自行提款 5月16日 804元 1.同年月16日匯入本案帳戶(左列2筆金額尚需扣除手續費各10元,始與本案銀行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旋於同日將1,800元轉匯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月16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19元。 1,797元 4 自動提款 5月17日 2,355元 1.同年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2,000元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月17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8元。 5 自動提款 5月18日 1,035元 1.同年月18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1,000元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月18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21元。 6 自動提款 5月22日 1,591元 1.同年月22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1,500元轉匯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月22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459元。 7 自行提款 5月20日 1,626元 1.同年月20日匯入本案帳戶(左列金額尚需扣除手續費10元,始與本案銀行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旋於同日將1,500元轉匯而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同年月20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22元。 8 自行提款 5月21日 831元 1.同年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左列2筆金額尚需扣除手續費各10元,始與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旋於同日將1,000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月21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43元。 845元 9 自行提款 5月25日 1,043元 1.同年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左列金額尚需扣除手續費10元,始與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旋於同日將300元、300元、400元轉匯而出。 2.同年月18日尚有其他轉入及轉出金額,惟當日餘額僅存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