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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洽公,因不願配合進行大門安檢程序,與法警發生爭執,詎其明知法警A02、A04、A03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當場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對A02、吳泳縉推擠,致A02受有右手虎口(大拇指)腫脹、右側大拇指關節扭傷及肌肉挫傷之傷害,並造成A04之眼鏡鏡腳歪斜受損,另脫下鞋子朝A03丟擲並擊中其胸部(未受傷),而施以強暴,A06隨即遭在場法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安檢程序而與法警A02、A

04、A03等當日值勤之法警發生爭執、推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已經將所有金屬物都拿下來了,法警可以向我搜身,卻沒有搜我的身體,法警不僅沒有執行職務還阻止我進入地檢署開庭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A02、A03、吳耀安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09、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2至70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驗傷診斷書、唯新骨科診斷證明書、眼鏡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41頁、偵卷第115頁),而上開經過,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A02、A04、A03為現職之司法人

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又法警之職務,包括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法警A02、A04、A03為執行安全維護,依法令要求進入該署洽公之民眾應配合安檢程序始得進入,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⒉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45至8

6頁),可知案發經過,乃係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0時7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洽公,被告直接通過金屬探測門而未於安檢台放置其個人隨身物品,金屬探測門之警示燈因此顯示紅燈,此時有法警阻止被告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且伸手指向安檢處,此時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聯絡原欲前往開庭之書記官,向書記官稱其無法準時到庭,多位法警將被告往門口推,被告揮動左手阻擋法警,多位法警一同將被告帶往門外,法警與被告於門外持續推擠。後於同日10時12分許,被告再次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且將其隨身物品放置於安檢台,然於經過金屬探測門時,探測門之警示燈仍舊顯示紅燈,此時另有法警阻止被告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位法警並一同將被告帶至金屬探測門外,被告與多位法警於該處再次發生拉扯、爭執,該多位法警遂一同將被告帶往安檢門旁之空間。於同日10時14分許,被告將左腳鞋脫下,並將脫下的鞋子朝其正前方之法警方向丟擲等情,並有上開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證人即法警A02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受傷及法警A04的眼鏡損壞都是在跟被告第1次推擠的時候發生的等語,證人即法警A03於偵訊時證稱:法警A04的眼鏡有在推擠中被損壞,而被告的鞋子朝我的身體丟過來,有丟到我的大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120頁),足證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拒絕配合安檢程序,而對於執行安全防護勤務之法警推擠、拉扯,並且將脫下之左腳鞋子向法警A03所在之方向丟擲,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乙情,至屬明確。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3次進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時,是非自願的;且被告的鞋子是往地板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112年12月27日10時許前往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法警不斷重複要我退回安檢門接受安檢,之後就將我往門外推擠,後來我第2次進入該署,法警告知我身上有金屬物品要先取出,我將行動電話、鑰匙放於小籃子準備過安檢門,但是又亮起警示燈,法警又將我往門外推,我對法警的行為很不理解,因為我身上所有的金屬物品均已取下,如果法警有疑義可以直接搜身,為什麼要拒絕搜身並阻止我進入地檢署,因此我持續與法警發生口角與推擠的衝突,這時候法警突然改口說他要搜身了叫我進去,於是該法警就將我推到安檢門旁,這時候有一位劉姓法警叫我把鞋子脫下以便於檢查,我就將鞋子脫下並向該法警說「你要鞋子是不是?拿去!」並朝法警方向的地板扔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法警不斷要求其拿出金屬物品不滿,因此向法警稱法警可以搜身以便其完成安檢程序進入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被告及法警因此移動至安檢門旁邊空地,法警向被告要求將鞋子脫下進行檢查,被告因此將鞋子脫下、往前丟擲,可知被告於該時並無辯護人所稱「非自願」之情形。再者,被告向法警A03稱:「你要鞋子是不是?拿去!」等語,同時將鞋子脫下往前丟,顯見被告將鞋子丟擲之對象為法警A03,被告此以鞋子對法警A03投擲之舉措,亦顯屬藉由物體對法警A03施以物理力,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以上開行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僅因其不

願配合安檢程序,竟對法警人員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情況、擔任臨時工、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