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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瑞明承攬勁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竹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園科路之工地(建案名稱:家田富築,下稱本案工地)之泥作工程。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詎被告仍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3年6月14日早上11時前某時,在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案外人即越南籍移工VU THE HAI以及TRAN THI KHANH HUYEN從事泥作工作。嗣於113年6月14日早上11時許,案外人即越南籍移工VU THE HAI以及TRAN THI KHANH HUYEN在本案工地從事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瑞明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1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