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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地點,持電鋸、破壞剪各1支,以切割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黃偉傑管領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張世昌與年籍不詳綽號「過敏」之郭明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由張世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明煌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由郭明煌持電鋸、破壞剪各1支,以切割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黃偉傑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由張世昌駕車共同逃逸。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華電信網路監測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郭明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警詢時自稱為了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⑵切割並竊取電纜線之手段,造成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權益嚴重受損;⑶各次竊得電纜線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均係由郭明煌保有;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前亦有竊取電纜線經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⑹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收入來源倚靠母親退休金。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罪質、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8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次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竊得之電纜線,被告供稱係由郭明煌保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電鋸、破壞剪各1支,並未扣案,被告

復供稱係向朋友借用、現已歸還,是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線種類 電纜線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主 文 1 113年7月4日3時14分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與大圳路3段口 0.5×200P-CLS 90公尺 (約4萬元)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1日3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0.5×100P-CLS 95公尺 (約4萬元)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4日3時15分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與大圳路3段口 0.5×200P-CLS 90公尺 (約4萬元) 張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113年7月28日2時56分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與大圳路3段口 0.5×200P-CLS 70公尺 (約3萬5千元)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30日3時53分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崇德三路口 0.5×200P-CLS 50公尺 (約2萬8千元)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9日2時58分 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與山安路口 0.5×200P-CLS 0.5×100P-CLS 100公尺 40公尺 (約6萬5千元)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