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前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陪同A04前往A02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A02之子曾照清積欠A04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還款事宜,A02並於該日先償還A043,000元。嗣A02欲一次清償款項,然無法順利聯繫A04,遂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現金4萬7,000元交付A05,並委由其轉交A04,詎A0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揭款項挪作私用,嗣因A04於113年5月間向A02催討欠款,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陪同A04向告訴人A02商討債務,並於113年4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4萬7,000元,且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並未交付與A04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認為A04讓我處理這筆債務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陪同A04向告訴人商討債務,並於11
3年4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4萬7,000元,且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並未交付與A04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4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5至7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113年4月10日告訴人簽立之還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既遂,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存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念,難以直接由外在探知,且侵占罪之行為人,本即因其與所有人間之委託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品,則其究係本於為他人持有物品之意,抑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持續持有他人物品,於外觀上並不易識別,故於判斷行為人之侵占行為是否已達於既遂時,仍需輔以客觀之外在指標,以檢視行為人將他人物品變異為己有之主觀意念,是否已明確展現於外,而使通常第三人可得探知(如行為人已破壞所有人對特定財物之支配關係,或已將特定財物置於其獨立支配之範圍,或已對外展現其以類同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管領特定財物之舉止等),以資論斷行為人之侵占犯行是否已達於既遂。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天A04及被告來我家,
約定要由我協助我兒子曾照清分期償還他積欠A04的債務,當天我先給A043,000元,之後每個月再付3,000元,總共要付5萬元,當天也有跟被告留聯絡方式,後來我決定要一次償還,就叫我弟弟曾廣均打給A04,但沒有聯繫到,於是便聯絡被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來我家時,我跟被告說要把A04的錢交給他,請他轉交,被告有答應且有簽收據,到了同年5月底至6月間,我打電話給A04說此事,才知道A04根本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復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堪認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將積欠之債務轉交予債權人A04;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有向告訴人A02收受款項,亦知悉該款項係告訴人積欠A04之債務,則被告於收受該款項之後,自應將之轉交與A04,然被告竟將之花費殆盡,且於花用前並未徵得債權人A04之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亦未將此事告知債務人即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將款項挪為己用之時,應認被告已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具體展露於外,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排他地持有前開款項,而已構成侵占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4萬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