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真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真(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係貸款代辦業務,張語涵則於112年11月3日委由吳真申請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貸款並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吳真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預付150萬元予張語涵,張語涵則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予吳真。嗣於112年11月7日,張語涵因故欲終止委託代辦契約,吳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向張語涵稱「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等語,以撕毀張語涵之所有權狀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致張語涵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語涵報警後,吳真已返還本案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返還150萬元予吳真。
二、案經張語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
人張語涵委託我辦理貸款660萬元,告訴人遂將土地及建物的權狀各1張、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112年11月7日我本來要去送設定了,因為告訴人突然說不辦,所以我就請告訴人到我公司還我錢,我還她上開資料,告訴人帶了一個很奇怪的人到我的公司,我認為他是詐騙集團的人,我當下想要請告訴人跟我單獨談一下,但告訴人就跟她帶來的男生離開去報警;我之所以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稱「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等語,是因為告訴人拿了金主的錢跑了,但我實際上沒有把權狀撕掉等語(本院卷第29、115頁)。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對方Candy一直瘋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如果不接她電話跟事情不處理好,她就要我自己看著辦,她要還之前與她們簽本票的金額150萬,惟今早9點15分與對方在萬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面協談時,對方Candy說有另外60萬是20%違約金內容,她說她已經將資料都送設定了,我就是單純想把150萬還她,Candy說沒辦法,就是要還給她們含違約金210萬,然後她們就不還你權狀、印鑑、建物權狀那些財產,並瘋狂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20頁);再觀諸告訴人傳送LINE予被告並稱:「你直接說多少就好」等語,被告回覆:「150+60」、「210直接約銀行 我下車」等語;被告另傳送LINE予告訴人並稱:「因為你找別人辦房貸喔」、「我現在在seven見面談啦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等語(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與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簽署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相符(偵卷第33、91頁)。由此可知,被告以LINE傳送「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等語予告訴人,被告於斯時確實手持告訴人之所有權狀,並傳達將要撕毀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其所言顯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恐嚇,衡諸常情,一般理解事理能力之人當能知其涵意,而生不安全之畏怖心。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電話、訊息騷擾這些違約金的價格(210萬),以及不還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我自己也有得憂鬱症,所以我真得有點想不開,故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只是單純想拿房子做貸款而已等語(偵卷第20頁),是以,被告以LINE傳送「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等語予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我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稱「不然等一下權
狀我撕掉」,是因為告訴人拿了金主的錢跑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並稱:「因為你找別人辦房貸喔」、「我現在在seven見面談啦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直接走法院」、「好累」、「好好說不聽」等語(偵卷第33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貸款事項如真有糾,被告在LINE對話亦向告訴人稱「直接走法院」等語,顯見被告自知得循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在文明法治之社會本不允許以恐嚇他人之方式作為反擊手段,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貸款糾紛
,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以LINE傳送「不然等一下權狀我撕掉」等語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已將本案資料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吳真(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係貸款
代辦業務,張語涵則於112年11月3日委由吳真申請660萬元貸款,吳真並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預付150萬元予張語涵。嗣於112年11月7日,張語涵因故欲終止代辦契約,致吳真心生不滿,並於張語涵詢問應返還多少款項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要求張語涵尚須另行給付60萬元(共210萬元)。嗣經張語涵報警後,吳真始縮手而未遂。因認吳真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告訴人委託你申辦的貸款總
金額為多少?)660萬元。」、「(問:你交給告訴人多少錢?)當天她急用的150萬元現金。」、「(問:為何你與被告要150萬加60萬元?)因為金主交付給我,我是介紹人,我是幫金主放錢的人,金主不會自己出面。我事情都做完了,但告訴人毀約,依契約書,她個人因素違約,他應該付10%服務費66萬元。」、「(問:你先前提到150萬元加60萬元,60萬元如何計算?)貸款660萬元,10%服務費,契約上面有載明,但我後來沒有要那60萬元,我少算她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再觀諸告訴人簽署之委託代辦契約書第1條約定:委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660萬元整,本委辦金額僅係甲方計劃申辦貸款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係依貸與人同意核貸之款項總數為準。其中第4條「服務報酬」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服務報酬(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計算之),且甲方應於貸與人將甲方貸得款項撥入甲方帳戶後,由乙方直接於甲方帳戶內領取報酬,如無法領取,則甲方應於貸款撥款後三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偵卷第9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660萬元,被告已預付貸款金額15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故終止辦理貸款,被告主觀上認其得依委託代辦契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依委辦貸款金額660萬元之10%服務報酬即66萬元,僅請求告訴人支付60萬元,姑不論被告是否符合委託代辦契約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告訴人支付服務報酬,其主觀上認此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得否請求告訴人支付60萬元尚有疑義,被告主觀上認知應係為索討本件貸款之服務報酬,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⒉綜上,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未
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