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毅
蕭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毅、蕭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柏毅、蕭棋與A02為朋友關係,因A02分別積欠李柏毅、蕭棋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之債務,經催討未果,李柏毅、蕭棋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蕭棋,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李柏毅、蕭棋徒手毆打A02之臉頰(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A02恫稱:須於今日搭乘本案車輛解決債務糾紛,否則無法離去等語,致A02心生畏懼,遂搭乘本案車輛,李柏毅、蕭棋復取走A02手機,再由李柏毅、蕭棋、A02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蘆竹區附近繞駛,李柏毅、蕭棋並指示A02傳送訊息與其家人,要求返還積欠之債務,A02之胞姊、父親獲知上開訊息後,即分別於翌(31)日2時37分、6時38分許,轉帳6000元、3000元至李柏毅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李柏毅、蕭棋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拒絕讓A02離去,以此方式限制A02之行動自由。嗣經A02之家人報警處理,由員警於同(31)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221巷口攔查本案車輛,並當場逮捕李柏毅、蕭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柏毅、蕭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至132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於114年1月30日20時許要求告訴人上車後,嗣翌日(31)12時25分許員警到場前均未讓告訴人離去,被告2人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近16小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於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內,恫嚇稱「須於今日搭乘本案車輛解決債務糾紛,否則無法離去」,施以恐嚇並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嗣其等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罪,均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本院卷第50、62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因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以上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與非難;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衡酌本案告訴人遭受之強暴、脅迫情節、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李柏毅前有傷害等前科素行、被告蕭棋則有妨害秩序、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脅迫告訴人轉帳3000元等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有欠被告蕭棋1萬元等語。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欠被告蕭棋賭債1萬元,當時除了被告李柏毅向我索討6000元外,被告蕭棋也有向我要錢,他叫我之後要還他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是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再行轉帳3000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被告蕭棋對告訴人之1萬元債權,故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2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