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萬2,6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柏蓉於民國112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4日,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伯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邑公司)之會計兼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任保管伯邑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邑公司臺銀帳戶)及伯邑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德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德龍臺銀帳戶)之收支存取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
利用以伯邑公司臺銀帳戶需匯款予上游廠商支付貨款,及以楊德龍臺銀帳戶支出事務費用之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自伯邑公司臺銀帳戶、楊德龍臺銀帳戶匯款至其前夫林慶銘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而將伯邑公司臺銀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8萬8,603元(起訴書誤載為108萬8,903元,應予更正)、楊德龍臺銀帳戶內款項合計21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1,550元,應予更正)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伯邑公司及楊德龍。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在伯邑公司辦公室內
,因受楊德龍之配偶呂桂美指示負責繳納伯邑公司電費,而持有呂桂美交付之現金8萬2,861元,竟未用以完成繳納電費之業務,逕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楊德龍接獲台電公司催繳通知,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煒婷及林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楊德龍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解釋上即係指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委任關係義務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濫用而言。是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已移轉金融機構,存戶僅取得該款項數額之返還請求權,自非可成為侵占之客體。經查,告訴人伯邑公司存入伯邑公司臺銀帳戶、及告訴人楊德龍存入楊德龍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歸臺灣銀行所有,非屬告訴人等之物,僅對於臺灣銀行具有返還請求權,自非可成為侵占之客體,而被告受任為伯邑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伯邑公司臺銀帳戶及楊德龍臺銀帳戶,惟對該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持有關係,被告擅自挪用應評價為背信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背信罪(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擔任伯邑公司會計,而利用同一受任保管銀行帳戶之機
會,多次將伯邑公司臺銀帳戶、楊德龍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均侵害告訴人伯邑公司及楊德龍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然二者犯罪手法不同,一者侵害告訴人等對於臺灣銀行之款項返還請求權、另一則係侵害告訴人之現金所有權,二者行為之獨立性明確可分,可認被告於背信期間所為之業務侵占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非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伯邑公司會計
,而取得保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銀行帳戶之機會,擅自挪用帳戶內款項,及逕將持有用以繳納公司電費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伯邑公司遭受催繳貨款、電費,甚有遭斷電之虞,且挪用及侵占之款項達130萬餘元,造成伯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利益損害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匯款返還部分款項(詳後「沒收」部分之論述),惟無法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迄未就其餘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衡以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4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挪用伯邑公司臺銀帳戶、楊德龍臺銀帳戶之款項合計130萬103元、侵占電費8萬2,86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至伯邑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合計15萬300元,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6月2日集中作字第11500581221號函檢送之上開甲存帳戶1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日儲字第115038092號函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1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83至190、191至207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尚未扣案及合法發還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123萬2,664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伯邑公司會計兼財務期間,伯邑公司業務廖經晏於112年10月3日收受客戶璦馨堂負責人王正賢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面額6萬4,900元、發票日112年10月27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日交付伯邑公司經營之大通佛具店,經該店門市人員交付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系爭支票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12年度催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店長與金煌企業有限公司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他字第111號卷第65至67、69至71、209至211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我有寄出系爭支票,是在運送過程中遺失,我當時有和銀行聯絡支票遺失如何處理,告訴人事後有去報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伯邑公司之業務於112年10月3日前取得系爭支票後交
付予大通佛具店,經該店店長於112年10月3日與金煌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確認,以系爭支票給付應付貨款,且經金煌企業有限公司老闆要求以郵寄方式交付後,店長即交予告訴人楊德龍,由告訴人楊德龍交代被告寄出,嗣於同年月31日,該店長經金煌企業有限公司老闆告知尚未收到系爭支票,告訴人楊德龍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68號裁定催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申報權利,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除字第190號判決宣判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楊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45頁),並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上揭民事裁定、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揭民事判決(見113年度他字第111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7、69至71、209頁,本院易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揭事實固可證明系爭支票確實係由被告經手負責郵寄予
告訴人伯邑公司之上游廠商,且系爭支票經除權確定,然系爭支票是否確由被告侵占入己,仍屬有疑,而查,告訴人楊德龍於偵訊指稱:就系爭支票我有辦止付,被告說是寄給廠商的過程中遺失,但我覺得她說謊,因為廠商跟我反應沒有收到,我問被告,被告說有寄,若確實遺失,第一時間就可以說遺失等語(見他卷第256頁),足徵告訴人楊德龍以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負責寄出予上游廠商及該廠商表示未收受之,而認定係遭被告侵占,惟倘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侵占,目的應係取得票據款項,又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衡情被告當於支票發票日前提示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以取得票款,然系爭支票於112年10月初交付被告,至112年10月27日發票日屆至,期間均未經他人提示存入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31日金煌有限公司老闆表示未收到系爭支票,告訴人楊德龍始發現系爭支票不知去向,聲請公示催告後亦無申報權利者等過程,實與前述侵占票據目的為取得票款之常情有悖,除此之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楊德龍指訴系爭支票遭被告侵占之事實,是以,本案之積極證據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須有何被告所辯為真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支票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就侵占系爭支票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悖於法律之規定。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侵占系爭支票,與前揭背信罪及業務侵占電費犯行,犯罪手段均不同,且雖均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實則為可分之數財產客體,行為獨立性均明確可分,核屬數罪,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宣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①112年8月16日14時33分 ②112年9月7日15時15分 ③112年9月8日17時44分 ④112年10月2日16時19分 ⑤112年10月12日13時9分 ⑥112年10月16日12時39分 ⑦112年10月17日15時3分 ⑧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 ⑨112年10月24日13時25分 ⑩112年10月24日13時31分 ⑪112年10月24日13時36分 ⑫112年10月25日12時6分 ⑬112年10月31日13時37分 ⑭112年11月2日14時5分 ⑮112年11月3日13時59分 ⑯112年11月9日10時27分 ⑰112年11月10日14時39分 ⑱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⑲112年11月17日20時20分 ⑳112年11月20日18時37分 ①6,720元 ②9,000元 ③10萬8,518元 ④8萬5,000元 ⑤8萬6,000元 ⑥22萬8,750元 ⑦2萬1,100元 ⑧1萬元 ⑨1萬120元 ⑩1萬1,400元 ⑪2萬640元 ⑫9萬元 ⑬4萬元 ⑭3萬元 ⑮4萬7,985元 ⑯8萬7,985元 ⑰6萬3,700元 ⑱4萬1,685元 ⑲4萬5,000元 ⑳4萬5,000元 左列金額均已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 2 ①112年9月26日14時38分 ②112年9月28日13時59分 ③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 ④112年11月7日13時14分 ⑤112年11月8日18時17分 ①5萬8,500元 ②3萬9,000元 ③3萬1,000元 ④3萬7,000元 ⑤4萬6,000元 左列金額均已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