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述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述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述恒係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肇○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時已達無法彌補虧損地步,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及積欠員工薪資,且肇○公司於112年1月16日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隱瞞肇○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於112年2月1日,持可預見無法兌現之支票(發票人: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112年2月15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1張,向周○賢借款325,000元,致周○賢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將325,000元匯入李述恒之聯邦銀行帳戶中。嗣周○賢屆期提示本案支票,因肇○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述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肇○公司之負責人,其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員工薪資,肇○公司112年1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其有於112年2月1日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周○賢借款32,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不是沒有錢,肇○公司一直到5月都還有錢進來,肇○公司一直營運到5月,我有錢會先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肇○公司之負責人,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員工薪資
,肇○公司112年1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有於112年2月1日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告訴人屆期提示本案支票,因肇○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7、51頁、113年度偵字第4345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肇○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偵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為,被告向告訴人持本案支票借款時是否有詐欺故意。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肇○公司簽發之支票分別於112年1月16
日、17日、18日、同年2月15日、16日、同年3月21日悉數遭拒及退票,總金額共計6,012,922元;其中於112年2月1日即本案支票發票日之前,已遭退票之金額達3,261,702元,此有肇○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供稽(見偵卷第20、21頁)。可見肇○公司於112年2月1日,不僅已積欠他人高達300多萬元之款項,且無法如期兌付所簽發之支票,自不能排除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時,已可預期該支票應無法兌現之結果。
㈢被告固辯稱肇○公司一直營運到112年5月,如果正常營運,在
112年2月會拿到100萬元以上之貨款,且至同年4月間,公司銀行帳戶內應還有50萬元等語。然其亦自陳:我當時另有積欠約6間地下錢莊金錢,最少的是30幾萬元,通常每10天就要付1次利息,利率在50%,積欠地下錢莊的款項在300萬元內,其餘另有向親友借款;112年1月16日之後到結束經營前,有積欠員工薪資,但我有跟員工說若後續貨款有進來,會補給他們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104頁)。證人即肇○公司員工林○潔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倒閉時,積欠我1個半月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見肇○公司於112年始,資金嚴重短缺,一直處於周轉不靈之情況直至歇業。而被告所主張之100萬元之貨款及50萬元之存款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卷附肇○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該帳戶內固陸續有其他公司匯入款項,亦有款項自該帳戶支出,然匯入之款項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匯出之款項亦為數萬元或十餘萬元,致使該帳戶內結餘金額始終僅為數千元,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7至33頁)。是於112年2月1日間,肇○公司之存款不僅與該公司所負擔之債務金額相去甚遠,亦未見有客觀上可預期之資金收入得以填補斯時之財務缺口,亦徵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時,已明知肇○公司已處於無資力之情況。
㈣又縱使肇○公司尚有未收取之貨款將如期匯入,然被告亦陳稱
:上開100萬元之貨款,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且當時地下錢莊要求我於112年2月8日還款,否則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不敢到肇○公司,他們如果找到我,又知道我有錢,會想辦法把錢拿走,所以雖然112年4月左右,公司帳戶內至少還有50萬,但公司的存摺跟印章都在公司內,我不敢出現,一直都有地下錢莊的人到公司及我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103至105頁)。換言之,縱使肇○公司於112年4月間帳戶內仍有50萬元,亦無法確信該款項能償還告訴人而非先由下地錢莊人員取得。況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頁資訊及一般商業習慣,肇○公司取得貨款後,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其他賣家之貨款及積欠之員工薪資,縱使上開帳戶內於112年4月間結餘超過50萬元,姑不論該款項遠低於該公司負債之金額,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112年2月1日簽發本案支票時,即有足夠之客觀理由得認可於同年月15日支付票款;矧之地下錢莊人員要求被告須於同年月8日清償借款,更使被告及肇○公司難以預期本案支票能於同年月15日如期兌現。加以肇○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之後,仍陸續跳票,顯見該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並未有所改善,被告身為該公司唯一實際負責人,自難委為不知,足認其於交付本案支票與告訴人時,已明知其自身及肇○公司均已無資力可以還款,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肇○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卻仍持本案支票
向告訴人借款確有詐欺之故意,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經營公司周轉不靈,便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單身,無人需要扶養,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得之32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