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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淑芬為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五街「頤和園社區」住戶,告訴人薛秉豐則為「頤和園社區」主任。被告不滿告訴人多次向其家人催繳社區管理費,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至社區櫃臺,質疑告訴人作法失當,旋因告訴人仍堅持被告欠繳管理費,被告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社區櫃臺置放之訪客登記簿,搧甩告訴人之臉部1下,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