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平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蔡淑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被 告 蔡淑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平與甲○○為父女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淑平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與甲○○因探望其母乙事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右手,使甲○○受有右腕擦傷及鈍挫傷芝傷害,並將店內辣椒罐摔至地上,造成辣椒罐破損,致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以及仍擲辣椒罐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摔毀辣椒罐以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腕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繼父女,2人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