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廣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44號、114年度偵字第2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酒類,並在賣場內趁隙將上開酒類之防盜磁扣拆下以躲避保全系統,嗣將附表一所示酒類均放置在賣場手推車上之提袋內,未結帳即將附表一所示酒類以手推車推出賣場而竊盜得手。
(二)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酒類,並在賣場內趁隙將部分酒類之防盜磁扣拆下以躲避保全系統,嗣將附表二所示酒類均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四方形麻布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將附表二所示酒類攜出賣場,在賣場門口因觸發警報遭店員發覺有異而攔阻,文廣智仍掙脫店員逃離現場,而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文廣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家樂福中原店」的監視錄影畫面裡,從114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開始所拍攝到穿橘色上衣的人是我,但我提袋裡面沒有裝未結帳的酒;同日下午1時40分監視錄影畫面,印象中當時的小姐要檢查我的背包,但我拒絕她;畫面中的女員工追我之前,有2位沒有穿制服的人要攔我、追逐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所以沒有理會,我後來跑去中油加油站只是要借洗手間,加油站裡找到放了酒的提袋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家樂福中壢店」安全課助理鍾冠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家樂福中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竊盜得手後,係駕駛其配偶陳怡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家樂福中原店」,此亦有「家樂福中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兼「家樂福中原店」安管科助理楊青峰於114年3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家樂福-中原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工作時接到通知說門口有人偷東西並且人跑掉了,我就跟另一個同事追出去,我們追他到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口的中油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我們有攔住對方,對方說他沒有偷東西,我說我要報警他就說他要去廁所,他從廁所出來後我馬上進去檢查,結果在廁所的馬桶水箱內有家樂福的防盜扣,這時對方就馬上穿過馬路跑走,我們基於安全就沒追上去。後來我回去看監視器發現他跑出去提袋子,但我現場跟他對質的時候沒有袋子,我就回去加油站找,結果在加油站旁發現他的袋子,裡面有被偷的金門高粱10瓶,我就先把酒帶回來並打電話報案,今日來派出所做筆錄提告。」、「(問:上述商品如何遭竊取?對方有無使用工具?)對方有攜帶解磁扣的工具,把酒的磁扣解掉後把磁扣丟在賣場內再把酒放進袋子帶出場。」、「(問:犯嫌的衣著特徵為何?)亮橘色的悟空上衣、牛仔褲。男性微胖。」等語在卷,而就「家樂福中原店」賣場員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發現並追攔竊嫌之經過,以及賣場員工尋得如附表二所示遭竊酒品之過程,均證述明確。查本案證人楊青峰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是其原無於警詢中杜撰其與「家樂福中原店」賣場員工發現、追查店內失竊酒品之失竊過程,僅為恣意誣攀其於警詢中甚且並不知悉身分之被告文廣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所證,當非子虛。
2、再查:
(1)「家樂福中原店」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有一位
身著亮橘色悟空上衣之男子(下稱橘衣男子)進入賣場,該名男子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店內酒品區域徘徊;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該名男子在店門口因警報器響而遭店員攔下;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該名男子手持四方形麻布色手提袋(下稱手提袋)欲離開現場,後有賣場人員沿途跟追並一度拉住該名男子上衣,惟仍遭該名男子掙脫;其後,該名男子跑步離開現場,並一路步行至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街口處之中油加油站,此有卷附「家樂福中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編號2至編號12)在卷可稽,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竊嫌與賣場店員之行動軌跡,復均與證人楊青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足佐證人楊青峰前揭所證「家樂福中原店」賣場員工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在賣場門口發現並追捕身著橘衣之竊嫌之經過,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該名橘衣男子於前述時間在「家樂福中原店」門口,即遭賣場員工發現其行竊賣場物品,賣場員工並旋即自後跟追,而無誤認竊嫌之可能,故前揭攜帶手提袋之橘衣男子,顯即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當時在「家樂福中原店」內行竊物品之人,首堪認定。
(2)證人楊青峰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案發生後,在橘衣男子前往之本案加油站附近,尋得與上述「家樂福中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橘衣男子所攜帶者樣式相同之四方形麻布色手提袋1只,該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防盜磁扣已遭拆除之酒品共10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編號15至編號17存卷可參,並有「家樂福中原店」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在卷可憑;又證人楊青峰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案發生後,於「家樂福中原店」內貨架下方及商品背包內發現遭拆除棄置之防盜磁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編號18、19存卷可考。基此,益徵證人楊青峰前揭所證其在上述地點發現之四方形麻布色手提袋中所盛裝如附表二所示酒品10瓶,即為逃逸至加油站之橘衣男子於上述時、地在「家樂福中原店」拆除磁扣而竊得後,因遭賣場店員追捕而棄置加油站之財物一節,亦堪認定。
(3)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家樂福中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身著亮橘色悟空上衣之男子即為其本人一節供述明確。又該橘衣男子於114年3月3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進入「家樂福中原店」,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離開「家樂福中原店」之車輛,均為被告配偶陳怡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家樂福中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編號1、編號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準此,益徵被告前開所供其本人即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橘衣男子之事實,堪認符實。
(4)綜上,本案被告既為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地,經「家樂福中原店」賣場員工在店門口當場發現行竊店內物品之橘衣男子,且為賣場員工持續追補至加油站後始行逃逸,而其行竊當時所持四方形麻布色手提袋,外觀復與證人楊青峰於本案加油站所尋得之手提袋一致,該手提袋內更有「家樂福中原店」所失竊、已遭卸除磁扣之附表二所示酒品10瓶,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在「家樂福中原店」竊得如附表二所示酒品之事實,自屬灼然,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其曾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堪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文廣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文廣智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示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被告前案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1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而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除有上述士林地院判決所示前案外,另曾數次犯竊盜罪,所竊亦為酒品,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例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足認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益徵前所科處之刑度顯無從使被告知所悔悟以杜其再犯,是實不宜僅因本案各次所竊財物僅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酒類,價值尚非至鉅,且附表二所示酒類業經尋回,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態度非佳,又未曾與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商家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餐飲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而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 1 金門高粱750粉標 3瓶 新臺幣2萬7,379元 2 瓏時金門高粱酒 4瓶 3 瓏時金高海洋藍 16瓶 4 白金龍赤焰紫 5瓶 5 白金龍上市62周年 1瓶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價格 總價 1 金門高粱酒 10瓶 新臺幣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