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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庚生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庚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庚生自民國108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下稱建安宮)之董事長迄今。緣建安宮自93年起,將名下之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與游明臺使用;游明臺自101年起,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房舍、鴿舍及鐵工廠等作為農牧以外之使用,復與建安宮續約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則於108年間接任建安宮董事長而知悉前情,且明知本案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本案土地遭游明臺從事與農牧無關之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至10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游明臺未依約返還仍持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被告竟容認前揭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未予改善。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游明臺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1年6月28日桃市平農字第1110022281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違規現況照片、地籍套繪衛星圖、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7月4日桃農管字第1110024717號函文、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10224661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17863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月15日接任建安宮董事長,並於擔任建安宮董事長期間知悉本案土地遭游明臺違法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辯稱:建安宮與游明臺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期滿後,建安宮有決議要求游明臺返還本案土地,但游明臺拒不返還,我沒有容任游明臺繼續法使用本案土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非被告所搭建,其非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且桃園市政府係於111年8月11日作成裁處書,要求建安宮於3個月內完成指定改善事項(下稱本案裁處書),期間游明臺以各式不理性手段拖延,況建安宮亦需籌措高達200萬餘元之裁判費,建安宮於112年9月5日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游明臺返還本案土地,時程上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游明臺於102年1月16日起向建安宮承租並使用本案土地,被

告則係自108年起擔任建安宮之董事長,因而知悉游明臺違法使用本案土地,又建安宮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本案土地迄未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9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實際使用人游明臺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背面),並有建安宮與游明臺就本案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23至31頁)、本案裁處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17863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照片6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背面)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域計畫第22條刑罰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構成該法第21條之義務人為前提,亦即因不履行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此等行政法上之義務,方得進一步以刑罰制裁。又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主體,對於法人之行政處分,雖然應由法人之代表人受送達,然若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該行政處分之義務人並不當然擴及於代表人,此為一般法律之基本原則,申言之,若被告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受裁處處分之相對人,即非屬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觀諸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10224661號裁處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背面),可見受處分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主旨載明「貴宮於本市○鎮區鎮○路000地號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應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而該裁處書之正本亦係送達予「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是以該裁處書處罰之對象顯為建安宮,並非被告,被告僅因身為建安宮之負責人而收受該裁處書,從而,被告既未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已難遽論被告該條罪責。

㈢再查,建安宮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通知游明臺

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而建安宮因向游明臺請求返還本案土地未果,乃於112年9月5日向游明臺提起請求遷讓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認定建安宮與游明臺就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建安宮未任由游明臺繼續使用本案土地,雙方租賃契約業已屆滿,故游明臺應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予建安宮等節,有建安宮及辯護人寄送予游明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69至99頁)、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案件影卷一第3至11頁)及該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建安宮於租賃契約到期前已2次向游明臺表示不再出租本案土地,復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再次向其表示應騰空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之,更於向游明臺催討未果後,提起民事訴訟,並就游明臺應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之請求獲勝訴判決,堪認建安宮及被告均已積極向游明臺請求遷讓返還本案土地,是被告辯稱其已請求游明臺返還本案土地,並未容認游明臺繼續違法使用等語,尚非無稽。

㈣末按建物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本案土地上之房舍、鴿舍、鐵工廠等地上物為游明臺所興建乙節,業據證人游明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而各該地上物亦未登記為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既非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實難課其以私力強制手段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之責,否則無異陷其於遭游明臺民事求償或以刑事毀損罪追訴之窘境,而被告未容任游明臺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非本案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等語,亦屬有據,據此,自難僅以建安宮收受本案裁處書後,被告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建安宮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本案土地迄未恢復原狀之客觀事實,然就被告涉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存證信函日期及編號 存證信函內容 1 108年4月2日 平鎮金陵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本法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時即收回土地,不再另定租賃契約,特此先行告知。 2 108年10月14日 平鎮金陵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 本法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時即收回土地,不再另定租賃契約,台端應依限騰空土地恢復原狀並將之返還予本法人。 3 109年7月21日 平鎮金陵郵局第49、50號存證信函 本法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時即收回土地,不再另定租賃契約,台端應依限騰空土地恢復原狀並將之返還予本法人。 4 111年7月27日 桃園茄冬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 請 台端於函達後30日內,將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並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予該法人。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