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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狄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狄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9行「㈠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下稱甲案);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壢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壢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5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交訴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5日、40日,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上開甲案與㈤㈥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何狄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59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平警分刑調字第174號、第27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13毒偵5527卷第29頁,114毒偵1716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民國114年1月3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113年12月28日出監證明書」(見113毒偵5527卷第121頁、第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含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毒偵5527卷第11頁,114毒偵1716卷第11頁,易卷第68至69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間,手段、情節、侵害法益性質均相似,不法程度相對較低,衡以被告之人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就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 告 何狄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狄清前因㈠贓物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下稱甲案);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壢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壢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5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交訴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5日、40日,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上開甲案與㈤㈥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何狄清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附近某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4年1月2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14年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狄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49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及114年1月2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