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貞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A男為同事關係,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鼻福德宮內,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男胸口,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A男於警詢之指訴、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游品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山鼻福德宮內以手觸摸A男胸口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拍A男胸口好幾下,請他掛胸脯保證晚上不會擅離職守,我對A男沒有任何一絲的想法或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山鼻福德宮內以手觸摸A男
胸口多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1頁、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A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游品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山鼻福德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第41至5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游品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被告有跟A男說不要
拖哨、擅離職守,在對話過程被告就直接把手伸向A男胸口,碰觸及揉3次,問A男一句話就用手指戳A男胸口,大概有3次,談話過程中被告又直接將頭靠在A男肩膀上,A男當時有閃躲,被告才解釋說有這些行為是因為土地公乩身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與被告供稱渠等於案發時係在談論工作等情尚屬一致,堪以採信。
㈣又觀諸本院勘驗山鼻福德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2,畫面時間均為2025/02/04),勘驗結果為:
⒈被告以左手摀著臉,無法看清其表情,右手則在其與A男、游品郁間來回擺動,右手未能看清是否有碰觸到A男身體(畫面時間18:24:51至18:25:25間)。被告將左手從臉拿開,此時可見被告面無表情地在與A男、游品郁對話,右手仍不斷在渠等間擺動(畫面時間18:25:26至18:25:33間)。被告將右手向前伸,平放在A男胸口,並有輕拍之舉,同時露出笑容,A男則仍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5:34至1
8:25:38間)。被告仰頭大笑,此時右手離開A男胸口,隨後又於18:25:47時將右手平放在A男胸口,改以左手不斷擺動,此段時間被告均仍持續與A男、游品郁對話,A男則仍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5:39至18:25:52間)。被告右手離開A男胸口,改平放在游品郁左手臂約1秒後,即將雙手高舉擺動,並持續面無表情地與A男、游品郁對話。(畫面時間18:25:53至18:26:10間)。被告再將右手平放在A男胸前,並有輕拍之舉,左手放在自身胸前繼續與A男、游品郁對話,A男則仍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6:11至18:26:23間)。A男身體向前傾與被告對話,被告露出笑容,持續與A男、游品郁對話,此時被告右手遭A男身體遮住,無法看清行為(畫面時間18:26:24至18:26:36間)。被告雙手交叉抱胸並面帶微笑與A男、游品郁對話(畫面時間18:
26:37至18:26:45間)。⒉被告仍雙手交叉抱胸、面帶笑容與A男說話,隨後身體即向左轉,接著向後倚靠在A男身上,並看向游品郁,此時被告仍面帶笑容,A男則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9:21至18:29:37間)。被告持續面帶笑容倚靠在A男身上與游品郁說話,A男除有將右手放在游品郁左肩上又放下外,均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29:
38至18:30:12間)。被告離開A男胸口,面帶笑容地轉身與A男面對面對話,接著又側身倚靠在A男胸口,A男則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畫面時間18:30:13至18:30:19間)。被告持續面帶笑容倚靠在A男身上,3人仍持續對話,同時可見A男臉上亦有笑容(畫面時間18:30:20至18:30:35間)。被告重新站直,此時身體仍與A男十分靠近(畫面時間18:30:36至18:
30:46間)。被告將頭往A男身體傾斜,並面帶笑容與游品郁對話(畫面時間18:30:47至18:30:52間)。A男低頭靠近被告臉部,被告笑著向後側身(畫面時間18:30:53至18:30:56間)。A男以左手輕拍被告後背,被告則轉身笑著用左手背輕拍A男胸口數下(畫面時間18:30:57至18:31:01間)。A男微微向後退並以左手輕輕將被告之左手撥開,隨後被告面帶笑容雙手交叉抱胸持續與A男、游品郁對話,A男亦有以左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且此時被告與A男間距離亦非常近(畫面時間18:31:02至18:31:16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A男、游品郁在山鼻福德宮談話過程中,無論係被告或A男均有展露笑容,且A男亦有主動靠近被告之舉,相處氛圍尚屬融洽。
㈤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
偵字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14年2月4日12時18分許向A男表示「你今天下午6:00可以來上班嗎?」、「要一起去土地公那裡拜拜嗎?」(A男:好啊、晚上拜拜?)、「沒錯」(A男:可以啊)、「那你可以買2樣水果嗎?」、「我有準備一樣」(A男:要買什麼)、「可以買蘋果跟葡萄」(A男:我找找)、「方便就好啦~也不用刻意啦~是專家說這兩樣水果是很好的」、「不免強囉~哈哈」(A男:妳交代 我盡量)等語,於此對話過程中A男均係於1分鐘內即回覆被告,可認渠等於案發時並未交惡,關係尚屬和睦。而渠等於此後係於114年2月7日始有聯絡,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A男,A男即傳送「妳再這樣找我麻煩我就把妳晚上我上班時叫我去妳家幫忙妳的事拿出來跟妳們總公司說」、「我說過了 各自生活各自安好就好」、「再有一次 妳就去跟公司解釋是我自願還是妳叫我去妳宿舍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均未提及渠等在山鼻福德宮發生之事,則A男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遭破壞之認知,即非無疑。
㈥再者,A男於第1次遭被告觸摸胸口時,均未向後退或以手撥
開被告之手,仍選擇繼續留在現場與被告聊天,被告於觸摸A男胸口前,雖未經A男同意,然A男於遭被告觸摸胸口後,亦有主動輕拍被告後背、碰觸被告右手臂之舉,且渠等緊鄰站立,未保持任何社交距離,而四周空曠,A男於過程中倘欲向他處閃躲離去,均可輕易為之亦不受人潮或物理空間之限制,況被告或A男於上述對話過程中,亦均有短暫碰觸游品郁身體之舉動,可認被告、A男似有於對話中任意碰觸他人身體之習慣,然是否得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破壞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為之,尚屬有疑。甚者,於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多次在山鼻福德宮觸摸A男胸口,每次觸摸時間長短不一,約4至12秒,惟A男對被告所為之碰觸,多仍直挺挺地站立在原地,僅有1次以左手將被告之手撥開,過程中亦均未見A男有特別嫌惡被告或請其離去之表情或舉措;輔以A男於警詢時供稱:A05當時稱她遭土地公附身,用單手觸碰我的胸部多次約10秒,還直接依偎躺在我胸口,我沒有制止之舉動,因為A05是我的業主,我不太敢得罪她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足認A男於多數時間確未有閃躲之舉,然依其後續有向後退、撥開被告手之舉動,顯見A男於案發時實非處於不敢反抗、制止之情形。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之性騷擾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始足當之,依上揭A男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A男就被告觸摸其胸口之狀況顯非屬不及抗拒等情以觀,被告觸摸A男胸口之行為是否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非無疑。此外,A男於此閃躲、撥開被告手之舉動後,尚有主動碰觸被告右手臂之行為,則A男前開閃躲、撥開被告手之行為之意義為何,亦有未明。㈦準此,被告在客觀上雖有上開數次觸摸A男胸口之舉,然被告
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此應依社會通念及A男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A男非初次見面認識,渠等原即有相當情誼關係,且案發時係在談論工作事務,復依案發地即山鼻福德宮環境,顯非隱密或無人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告對A男所為之碰觸,游品郁均全程在場目睹,則被告在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相互談論工作內容之情況下,主觀上是否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仍非無疑。至被告前揭舉止倘使A男感到嫌惡或不舒服,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被告上開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且A男所處情境尚非不及抗拒,自難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犯意或行為。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之舉動係非基於性暗示調戲而為之可能,且A男於客觀上是否屬不及抗拒之情形亦有疑義,則被告辯稱其主觀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