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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材料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文湖為源昇工程企業社(現已結束營業)之負責人,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曾與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燦公司)交易之經驗,取得信任,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5月29日間某時,向明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美榮佯稱欲訂購材料一批,並約定每月月底結清當月貨款,致明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給付貨款之意願,陸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1萬9,428元之材料貨品予劉文湖,嗣劉文湖未依約於每月底給付貨款,屢次藉詞推託付款,明燦公司人員於112年6月19日催款時,劉文湖復於112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預於112年6月28日轉帳30萬元之截圖畫面,然屆期明燦公司仍未收到該筆匯款,再經聯繫劉文湖時,劉文湖即失去任何聯繫,明燦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文湖固坦承其為源昇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明燦公司訂購材料,明燦公司並依約交付價值總計61萬9,428元之材料貨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代工的廠商,代為叫料,真實採購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源昇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有與明燦公司交易之

經驗,且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至5月29日間,向告訴代理人即明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美榮陳稱:欲訂購材料一批,並約定每月月底結清當月貨款等語,嗣明燦公司陸續交付價值總計61萬9,428元之材料貨品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美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桃經商行字第1120059758號函所附源昇工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明燦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明燦公司銷貨整月結帳查詢列印、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真意,

欠缺履約意願,猶仍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材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11

年起以源昇工程企業社的名義,為其他人向我公司訂材料,其他人會付相關費用,但是從112年開始,被告表示他要自立門戶,以自己的公司「源昇工程企業社」的名義向我公司訂材料,並將由他向我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本案是被告親自打電話給我訂貨,是我接洽的,當時他沒有告訴我是上包要訂;原本被告應該是交貨的次月要結清上個月的貨款,但是他從來沒有付過,於6月19日時,我公司的員工透過通訊軟體請他支付所積欠之貨款61萬9,428萬元,他竟在6月27日傳送一張假的匯款證明,事後我們去查帳,一直查不到入帳紀錄,後來再問他,他就不讀不回,我們都找不到他的人;我公司從交貨的次月就有在跟他催收上個月的貨款,每次跟他催收時,他就會保證即將要匯款,我們才會在4、5月間還有陸續供貨給他,直到他傳假的匯款單,我才驚覺他根本沒有打算付款,我發現匯款證明是造假後去詢問他,他就開始失聯等語(113偵5363卷第19至21頁;113偵緝3262卷第70頁;本院易卷第46至48頁),參以被告供承:

明燦公司人員於112年6月19日催收貨款時,其於112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預於112年6月28日轉帳30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按(他卷第9、11頁),足認被告於給付貨款期限屆至之際,屢次藉詞推託履行付款義務,甚至以網路銀行預計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佯裝即將給付貨款之假象後,旋即失聯避不見面,已可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願,仍向明燦公司訂購本案材料。

⒊再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取得明燦公司所交付之材

料貨品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依約給付明燦公司任何款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長達約2年多之期間,竟毫無任何積極履約之作為,顯見被告與明燦公司締約之初,即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自始即抱持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明燦公司所交付之材料貨品,是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上包代為訂購材料云云。惟查,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是上包要訂的等語(113偵緝3262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沒有告訴我是幫別人代叫料等語(本院易卷第47頁),明確否認有被告所述幫忙上包代為叫料之情事。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影本,買受人及客戶名稱均記載「源昇工程企業社」(他卷第19至27、31至61、65至67頁),若非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源昇工程企業社名義向明燦公司訂購本案材料,明燦公司當不致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使自己無端承擔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相關刑責之風險,足認告訴代理人前揭所證堪以採信。又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所述之上包究竟為何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相關文件或憑證可供本院相互核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憑採。

⒌綜上各情,由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事後作為,足證被告

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仍佯稱欲訂購材料而施用詐術,致明燦公司誤信其有履約意願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明燦公司所交付之材料貨品,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侵害明燦公司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與明燦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材料貨品1批(價值61萬9,42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明燦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