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龍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A02結識後,雙方轉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交流,詎其後A04因遭A02封鎖而對A02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之社團「全台內錢騙吃拐干點名單」中,以FB帳號暱稱「Mich
ael Chang」發表文章:「此人(A02)本名 此人會在網路交友上詐騙 有玩探探 Omi 各大交友的遇到這個要小心 好險沒被騙到 感覺很差 隨便要包包要不到就封鎖 給人感覺極度極差 遇到這種要小心別詐騙到了 認識一天就要50000快愛馬仕 可憐 長這樣 你是多孔金 笑鼠」等文字(下稱本案文章)指摘A02,使FB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不實傳述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4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FB帳號暱稱「Michael Chang」亦為其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在本案時已經遺失,我沒有玩過交友軟體,本案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113年3月13日某時許,FB帳號暱稱
「Michael Chang」有於FB社團「全台內錢騙吃拐干點名單」中發表本案文章,使FB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9至57、69至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27至28、71至72、169至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文章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Michael Cha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采渝」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詢筆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SIM卡掛失紀錄、電信帳單繳費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4年10月21日二股密字第1140000038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請書及申請資料等件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1、33至44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至13、61至99、101至127、129至150、151至166頁,本院易卷第21至22、25至26、27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凌晨於手
機交友軟體探探上面認識一個暱稱花輪之男子,後來加LINE(暱稱:aston chang),在聊天時我有跟他說我的工作、工作時間跟公司名稱,有聊到我在看包包精品,但我沒有要他送我的意思,後來對方想要跟我確認關係,但我覺得我們兩人個性及溝通不合,我就把他封鎖刪除掉,接著他在113年3月13日在臉書社團「全台內錢騙吃拐干點名單」中發布我們的聊天紀錄截圖,說我是詐騙、多孔金認識一天就5萬塊馬仕等名牌包等不實指控,另外也公布我的名字、公司名字公司資訊,後來他又在113年3月13日1時許打電話來騷擾我上班,我有接到他的電話,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依告訴人與「Michael Chang」之對話紀錄截圖,「Michael Chang」表示「沒有給你買包你就不爽封鎖我刪除 還擺一個跩臉」、「封鎖」、「然後隔天找不到人」、「還以為你開玩笑」、「結果...」、「打給你 好好說」、「二話不說掛掉?」等語,告訴人則表示「我在上班~」、「沒辦法佔用公司電話」、「我旁邊也有我同事」,足見「Michael Chang」確實有撥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要求與告訴人通話,再參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亦有自113年3月13日1時36分許起至同日9時6分許撥打共26通電話至告訴人公司之紀錄,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85頁),堪認告訴人證稱發布本案文章之「Michael Chang」即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公司之人等情非虛。酌以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1月至同年7月之電信費均為其所繳納,FB帳號暱稱「Michael Chang」亦為其帳號等情,衡以常情,自僅有被告得以使用FB帳號暱稱「Michael Chang」張貼本案文章,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則本案文章自應係被告所張貼無疑。而被告以本案文章具體指涉告訴人之姓名、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傳述其為詐騙、向異性索要高價名牌禮品等內容,有暗指告訴人交友目的不純之意,依照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其所為應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的FB跟手機
有遺失,我是在今年(113年)3、4月因為喝酒遺失的,我手機遺失沒有報警,我的手機跟SIM卡一起遺失,我忘記我何時補辦手機。(後改稱)我遺失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隻,不是0000000000,0978這隻手機我很少用,0963這隻手機我遺失,當時剛好有同事跟我借手機打,我不知道同事為何會打去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的手機在工地充電時遺失,應該是113年遺失,本案113年3月13日時我的手機已經遺失一陣子,我有兩隻手機,遺失的是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還在,0000000000號手機只用來玩遊戲,我沒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當時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已經遺失,我沒有報警,但遺失後大概2、3天我有去電信公司掛失,沒有換卡,我直接付違約金解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7頁),是被告就其手機門號有無遺失、如何遺失、遺失後作何處置,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率信;且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雙向通聯(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記錄可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無重大差異,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3日1時36分許至同日9時6分許撥打共26通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時,所在基地台位置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頂,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相同,難認被告所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時間已經遺失等節為真;況被告自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至7月之電信費均為其自己繳納,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1月至7月間之電信費合計已高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被告既一再陳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需工作無法請假去報遺失,可見其經濟之窘迫,卻願為已失竊之手機繳付高逾2萬6千元之電信費,顯然有悖常情,益證被告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已經遺失等語,要難採信。㈣按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屬公眾人物,無論被告所指涉之內容是否屬實,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無任何關連,難認與何公共利益有關,則無論被告所指是否屬實,仍屬僅涉於私德範疇,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
公務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將其封鎖,竟散布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