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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未在金進輪公司任職,且無履行分期付款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天吉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佯為金進輪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購車貸款,約定由長鴻公司將上開車款給付予天吉機車行,吳玉娟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分24期給付長鴻公司,前23期按月給付2,771元,第24期給付2,767元,共計給付6萬6,500元。長鴻公司誤認吳玉娟有穩定工作且有履約之真意,因而核准貸款,並依約將車款給付予天吉機車行,因而受有損害,天吉機車行則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機車交付吳玉娟。嗣因吳玉娟始終未曾繳納分期款項,長鴻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玉娟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告訴人長鴻公司申請分期給付車款,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答辯稱:是李志明叫我去買,不是我要買的,李志明說他會付錢;交車的時候,是我騎到監理站辦過戶,但李志明叫我把車騎到他家,後來我就沒有看過這輛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天吉機車

行,以其名義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由天吉機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11頁、第15頁)。又依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系爭機車價格為6萬5,000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予天吉機車行,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分24期給付告訴人公司,前23期按月給付2,771元,第24期給付2,767元,共計給付6萬6,500元。另參卷附機車分期繳款明細所示,被告未曾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見他卷第19頁)。從而,被告以其名義向天吉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購車貸款;告訴人公司依約給付車款後,天吉機車行已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向告訴人公司給付分期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對保之電話錄音,被告向告

訴人公司人員陳稱:其在金進輪公司任職半年,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頁)。另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被告在申請人基本資料欄記載其任職於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年資1年,月薪3萬元(見他卷第9頁),顯示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時,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自己在金進輪公司任職相當之時間,月薪3萬元。然而,金進輪公司負責人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便利商店前遇見吳玉娟,她看起來很可憐,我想幫她,當時有想請她來我的公司當會計,但她來我公司約10天,工作都還沒有做到,人就消失了,因為那個工作要教才有辦法做,根本沒有機會教,她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149頁),顯示被告並未實際任職於金進輪公司。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未曾在金進輪公司上班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自己未曾任職於金進輪公司,仍於申請分期付款購車時,提供不實之工作資訊予告訴人公司。

㈢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由告訴人公司給付購

車款予機車行後,再由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分期償還,被告之償還能力、有無穩定之工作及薪資來源,自屬告訴人公司核貸前之重要評估項目。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時,提供不實之在職資訊予告訴人公司,貸款購得系爭機車後,又未曾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並於到案時供稱:我只是人頭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而否認債務,應認其自始即無履行分期付款之真意,並提供不實資訊詐得告訴人公司核撥貸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是李志明叫我去買,不是我要買的,李志明說他會付錢等語。然而:

㈠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吳玉娟去買系爭機車,

我或公司都沒有在用機車;吳玉娟來我公司約10天,工作都還沒有做到,拿到機車後說要去買東西,然後就將機車騎走,之後人就不見了,電話也不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149頁、第151-152頁),而否認曾要求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所述情節,又乏其他事證可佐。況且,依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李志明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你這樣子烙跑只會自己更倒楣」、「這個車不能不繳你要過來面對也不能不理你不懂我告訴你會犯刑事詐欺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1頁),顯示李志明前述證稱:吳玉娟來我公司約10天,工作都還沒有做到,就將機車騎走,人就消失了等語,應屬有據,且李志明於被告離開後,尚透過簡訊提醒被告應繳款否則可能觸犯詐欺罪。若被告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交由李志明占有使用,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李志明無需於被告離開後仍反覆催促被告出面處理價款事宜,甚至傳送訊息指稱被告將涉犯詐欺罪責之理,故被告所辯情節之真實性,尚有可疑,難以採憑。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答辯稱: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是幫李志明購買

機車,被告並不知道李志明不會支付車貸,被告沒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去龜山幫李志明買車之前,就有聽到李志明說他要去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被告隨後雖又供稱:我以為李志明是開玩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然而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車時,提供不實之工作資訊予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手段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貸款,客觀上已有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以不實資訊誤導告訴人公司之詐欺犯意。從而,辯護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履行分期付款之真意,且明知自己未在金進輪公司任職,仍提供不實資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允為代付購車款予

機車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告訴人公司所核撥之購車款即6萬5,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行為雖另有導致告訴人公司支出費用及喪失利息利益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實際利得,即非屬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