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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輝

游閔臣

游尚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游閔臣為益尚閔土木工程行(下稱本案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游尚燁為被告游閔臣之胞兄(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告訴人朱家輝則係委外派遣予本案工程行之臨時工。被告游閔臣、游尚燁與朱家輝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萬能科技大學內施作工程,詎被告游閔臣因不滿被告朱家輝無故破壞施工工具,竟夥同被告游尚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被告朱家輝發生扭打,致被告朱家輝受有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被告朱家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游閔臣發生扭打,致使被告游閔臣受有左頸、左肘、前臂、左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家輝、游閔臣及游尚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家輝、游閔臣及游尚燁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家輝、游閔臣及游尚燁三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游閔臣及游尚燁並均已對被告朱家輝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即被告朱家輝具狀撤回對被告游閔臣及游尚燁之告訴,亦經告訴人即被告游閔臣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家輝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