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婷宇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乃旁系血親二親等,有被告與告訴人楊麒正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140頁),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楊婷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宇與楊麒正為同父異母之兄妹,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婷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麒正佯稱,其委請北投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心臟科醫師朋友,安排父親楊登傑至該院住院安排高級檢康檢查,尚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云云,並自行製作不實之iMessage訊息往來紀錄,傳送予楊麒正,內容為醫院人員傳訊予楊婷宇,要求楊婷宇支付檢查費用3萬元等(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致楊麒正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以現金交付3萬元予楊婷宇。嗣楊登傑於同年7月10日過世,楊麒正向楊婷宇詢問診療細節,楊婷宇支吾其詞,楊麒正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麒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婷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實際上並無聯繫到振興醫院醫師為父親安排檢查,然佯稱已安排,並自行製作本案對話紀錄,傳送予告訴人,然辯稱:我是說可以請振興醫院朋友安排,但是還沒做到那個階段等語。 2 告訴代理人侯冠全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陳報狀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7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4402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 證明楊登傑於112年6月1日至7月31日之期間,在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