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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某網咖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日1時10分許,A03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懸掛BQX-3713號車牌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保大)員警盤查,並隨警返回桃園保大駐地(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執行扣車及製單程序,於乘坐警車抵達該址下車時,為警當場於警車左後座椅夾縫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公克,驗餘淨重2.96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二、A03於113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A03於113年7月17日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MM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A03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78頁),惟未經本院援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總計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從我這邊掉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3次,且被告於113年2月1日1時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懸掛BQX-3713號車牌而經警盤查,並乘坐警車隨警返回上址之桃園保大,抵達上址下車時,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8、126頁),並有桃園保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保大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BLN-7172號詳細資料報表、車輛BQX-3713號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保大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提字第7號提審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刑大)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13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提字第9號提審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1230號函暨附件、桃園保大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不起訴處分書、勘驗報告、偵訊筆錄光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訊筆錄光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刑大114年9月18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40030837號函暨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保大114年9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40013510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值勤影像光碟檔、本院113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36卷第47至51、55、57、59、6

3、65至66、67至68、69至73、75、77至78、83至87、153、

155、159頁,偵1030卷第47、49至53、55至59、65至70、71、73、75至82、83至84、97、183、193至206、211至212、221至223、225至227、235,偵4745卷第15、17、19、21、95頁,本院審易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45至49、51至53、57至6

1、83至8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刑大當日案發經過,

經桃園保大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出具職務報告稱:員警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等人於113年2月1日執行0時至3時巡邏勤務,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他車車牌且原車車牌亦遭註銷,故要求被告配合返回桃園保大執行扣車及製單程序,被告抵達桃園保大後,員警鄭凱文協助被告開門下車,當場目視發現被告下車時趁隙將1包毒品粉末藏匿於乘坐座椅夾縫處,員警質問被告藏什麼東西後,隨即將被告藏匿之毒品粉末1包從座椅夾縫處取出,且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告知被告3項權利等語,有桃園保大114年9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4001351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觀被告113年2月1日1時10分許乘坐警車抵達桃園保大時之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係坐於警車左後方之位置,其於警車甫抵達後隨即突然自該車左後門下車,而遭員警喝斥,被告並先將其黑色手提包置於該車左後方座位、靠門之夾縫上方,而員警復詢問被告是否在藏匿物品,被告語氣驚慌表示其並沒有藏匿東西,惟員警自被告放置黑色手提包處之座椅夾縫取出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當場逮捕被告並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現場密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各1份可查(見本院易卷第61、82-1至88頁),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當日抵達桃園保大後,確實於下車時先為避免遭警發現,故將扣案之毒品1包藏匿於上開警察之左後座位靠近門處之座椅夾縫處,並先將其黑色手提包置於其上作遮掩,惟因其突然自行下車及前開之行為可疑,經警喝斥並發現該扣案之毒品1包,且被告於員警詢問時語氣驚慌,亦可佐證其恐形跡敗露而心虛,否則正常、平穩語氣應答即可,始符常情。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5、3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已婚、有一未成年女兒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偵1036卷第159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欄三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