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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堂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江昊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玉堂與代號AD000-H11355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林玉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小腿,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玉堂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在

告訴人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撫摸告訴人A女小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邀我去她家,我看到A女做惡夢,為了安撫A女,才摸A女小腿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A女間為超乎一般朋友之關係,互相以兄妹相稱,平時也有擁抱之肢體接觸,被告於本案所為,尚屬他們正常社交互動範圍,又被告是因為A女邀約,才會前往A女住處陪伴A女,見A女出現夢魘的情況,才摸A女小腿安撫,被告主觀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且客觀上小腿亦非屬性隱私部位。再者,被告事後為了安撫A女不滿情緒,才會順從A女傳送道歉訊息,但被告傳送的訊息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告訴人A女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並觸摸告訴人A女小腿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16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加護病房出院後,醫

生開藥讓我在家休息,結果被告藉由找我的機會進到我家,我吃完藥在休息時,被告就對我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吃了醫生開的藥,我躺在床上休息,我有感覺到他在床上摸我的腿,我忘記是小腿還是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⒊觀諸證人A女之證述,對於案發時是在其住處床上,被告趁證

人A女服用藥物後意識逐漸模糊之際,觸碰證人A女小腿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證述情節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杜撰,是其證述甚為可採。又被告實際碰觸到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為何,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感覺到他在床上摸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摸A女小腿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觸碰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應為小腿,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徒手觸摸A女大腿」乙節,容有誤會。

⒋又被告於案發後傳訊證人A女:「真的很對不起妳…我自己太

自私,不知道自己現在的立場,更沒有顧慮到你的感受,就對你做出傷害到你的舉動。在這裡對妳致上最深最誠的歉意」,經證人A女質問:「你知道你的脫序行為是哪些嗎?」,被告回覆:「你睡覺伸出鹹豬手 引(按:應為「影」之錯字)響你睡覺 不請自來跑到你家 透過別人去詢問你的狀況 別人說什麼就跑去問你周邊的人」,經證人A女再質問:

「你不覺得,你鹹豬手這件事對我很傷?」,被告回覆:「我做出這行為已造成對你的傷害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由此可知,被告應是對於案發當日所為係感到愧疚與心虛,亦明知其行為不法,恐將招致A女之厭惡、反感,故於案發後多次向證人A女道歉,可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意圖性騷擾而觸碰其小腿一事,應非屬虛妄。

⒌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保護之法益,乃係為避免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縱使被告正在追求證人A女,或證人A女曾允許被告與其親密互動,但仍非得推認證人A女一概允許被告得隨時觸碰其身體,被告在未得到證人A女清楚明瞭的同意前,率爾觸碰證人A女之小腿,即便動機是出於安撫,但其行為並非普通朋友得以隨意對彼此所為之動作,仍踰越2人關係與情誼所應有之人際互動分際,且足以干擾證人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與和平狀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自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A女關係曖昧,本次係受邀陪伴

,且為安撫A女才觸碰身體云云。惟查,任何與性有關之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不應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曖昧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有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與性有關的行為,而忽視加害者應確保對方自願的責任,縱雙方間存有曖昧情愫,或曾有親密互動,甚至是A女主動邀約被告同處一室,仍不代表A女全然同意被告得隨意觸碰其身體,此乃因被告與A女並非具有高度親密期待之夫妻或同居伴侶,故被告更應恪守人際分際,於舉措前確認對方意願,非可逕自將曖昧情狀當作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藉口,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將其主觀臆測強加於A女,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了安撫A女不滿情緒,才順從A女意

思傳送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僅以「你直接跟我說你心裡所想的」、「你知道你的脫序行為是哪些嗎」之開放性問題質問被告,被告即回覆「做出傷害你的舉動」、「伸出鹹豬手」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細譯其等對話內容,並未見A女有何誘導或逼迫被告違反自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辯護人再辯稱:小腿非身體隱私部位云云,惟查: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所觸碰之身體部位為小腿,雖非通常社會

觀念中所認為之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無論是何種身體部位,亦無論是否受衣物遮蔽,對A女而言均應享有充分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他人未經同意任意觸摸。且如前所述,於本案中基於被告與A女之親疏關係、2人獨處之情境、被告行為樣態等節,被告顯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嘗試擁抱,因而觸碰A女小腿。從而,被告係挾著性騷擾之意圖、以踰越通常人際交往界線之方法,觸碰到A女小腿,自足以破壞A女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和平狀態,此從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於交互詰問時陳述本案經過,A女數度哭泣而中斷審理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即可推知本案對A女之身心影響甚鉅。

⑶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A女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

和平狀態遭到破壞,被告所觸碰之小腿部位自應被評價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

逾越人際正常往來時應遵守之身體界線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