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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三五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0000004,擔任店員職務,負責結帳、收銀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5明知收銀機內之款項不能擅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收銀機內之款項即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6頁、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25頁、第13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易字卷第第44頁),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收銀機內之款項即其

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中被告就侵占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款項部分,屬接續行為,詳後述)。是核被告就侵占附表編號一、二至三所示之款項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二罪)。

㈡稽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犯罪之先後時序,其中附表編號二

至三所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就侵占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款項等犯行,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超商之機會

,貪圖一己之私,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務農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131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當時日,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2萬1‚580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核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然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雙方協議調解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既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現金(新臺幣) 一 113年03月11日 1萬8‚000元 二 113年10月24日 2‚080元 三 113年10月29日 1‚500元 合 計 2萬1‚580元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35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