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7號114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54、3655號,114年度偵字第42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1.附件1、2所示因各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數次轉帳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各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靖婷等人等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賠償告訴人黃靖婷1萬元共計新臺幣16萬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應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欺各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屬犯罪所得,除已賠償告訴人黃靖婷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於本判決執行前,已向告訴人等損害賠償,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1之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黃靖婷部分) 王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1之附表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梁成章部分) 王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1之附表編號3所示(即告訴人林君庭部分) 王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1之附表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胡孟妤部分) 王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1之附表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司徒世偉部分) 王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件1之附表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曹皓部分) 王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即告訴人李云瑄部分) 王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55號114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 告 王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玲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愛兒樂托嬰中心(已歇業)之負責人,詎其並無代為投資其他托嬰中心或產後護理之家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王秀玲。嗣因王秀玲未依約給付分紅,且失去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靖婷、梁成章、林君庭、胡孟妤、司徒世偉、曹皓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投資托嬰中心、產後護理之家為由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未依約給付分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靖婷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㈢ 愛兒樂托嬰中心入股協議書及投資合約書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梁成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成章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君庭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並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胡孟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孟妤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並現金存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㈦ 協議書、協議書附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司徒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司徒世偉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並現金存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㈨ 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單翻拍照片4張 ㈩ 證人即告訴人曹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皓有遭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並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投資合約書及技術入股合約書各1份 證人陳慧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無投資其預計開設之產後護理之家,且其並未看過被告提供給告訴人胡孟妤之協議書附件等事實。 陳慧宗提供之協議書及協議書(附件一)各1份 證明陳慧宗僅聘僱被告擔任日後開設之產後護理之家經理人,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及協議書(附件一)有蓋騎縫章,而該協議書(附件一)顯與被告提供告訴人胡孟妤之協議書附件不同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梁成章、林君庭、胡孟妤、司徒世偉、曹皓有轉帳或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黃靖婷 (提告) 王秀玲於107年9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靖婷佯稱:可投資托嬰中心分紅獲利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而付款。 108年3月21日某時 現金交付 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某時 100萬元 2 梁成章 (提告) 王秀玲於10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梁成章佯稱:可投資「月河產後護理之家」獲利云云,致梁成章陷於錯誤而付款。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 轉帳至王秀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 8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5萬元 3 林君庭 (提告) 王秀玲於108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向林君庭佯稱:可投資「月河產後護理之家」獲利云云,致林君庭陷於錯誤而付款。 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 轉帳至本案帳戶 100萬元 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100萬元 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4 胡孟妤 (提告) 王秀玲於109年11月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LINE向胡孟妤佯稱:可投資陳慧宗日後開設之產後護理之家,保證獲利云云,致胡孟妤陷於錯誤而付款。 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 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200萬元 5 司徒世偉 (提告) 王秀玲於110年6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兒樂托嬰中心,向司徒世偉佯稱:可投資「環北產後護理之家」獲利云云,致司徒世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 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20萬元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 50萬元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 30萬元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 20萬元 6 曹皓 (提告) 王秀玲於110年6月2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曹皓佯稱:可投資「月河月子中心」、「添喜月子中心」獲利云云,致曹皓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本案帳戶 50萬元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 5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萬元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78號被 告 王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187號(琇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玲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愛兒樂托嬰中心(已歇業)之負責人,詎其並無代為投資其他托嬰中心或產後護理之家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王秀玲。嗣因王秀玲未依約給付分紅,且失去聯繫,附表所示被害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云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玲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54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投資愛兒樂托嬰中心、月河產後護理之家之名義,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云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秀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佯稱附表所示之詐術,進而使告訴人李云瑄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公證書暨所附月河產後護理之家投資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王秀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佯稱附表所示之詐術,進而使告訴人李云瑄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私立愛兒樂托嬰中心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云瑄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93、113年度偵緝字第3654號偵查卷宗暨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秀玲因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以詐術而接連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附表金額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被告王秀玲前因以相同之詐術詐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87號(琇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李云瑄(提告) 王秀玲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李云瑄佯稱:可投資「月河產後護理之家」獲利等語,致李云瑄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34分 轉帳至桃園市私立愛兒樂托嬰中心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35分 轉帳至桃園市私立愛兒樂托嬰中心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2分 轉帳至桃園市私立愛兒樂托嬰中心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3分 轉帳至桃園市私立愛兒樂托嬰中心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