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撤銷原判決,並移轉管轄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