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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U NATUSCHA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WU NATUSCHA與告訴人巫〇中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象美食館餐廳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玻璃啤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50巷內之停車場內,持磚塊朝告訴人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敲擊,致該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伯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4